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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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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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1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張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一、2013年7月6日22時50分許,黃建林駕駛鄂jXXXXX號重型貨車在富陽市金秋大道沙場時,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富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建林負事故全部責任。為此,孫XX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孫XX保險金65580元、價格鑒定費1500元,合計6708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事故發生時,鄂jXXXXX號重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黃岡市有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黃岡市有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孫XX于2010年7月13日簽訂《車輛掛靠協議》一份,約定上述車輛掛靠于永城市東順物流有限公司,該車輛的產權、保險均屬于孫XX。鄂jXXXXX號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20511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抄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黃岡市有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該公司出具的商業保險投保單載明投保人姓名為孫XX。三、事故發生后,富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鄂jXXXXX號重型貨車因本次事故受損價格進行鑒定,認定該車修理需工時費7400元、材料費58680元、油漆費1500元,扣除殘值2000元;故該車的受損價格為65580元。為此,孫XX花費鑒定費15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尚存以下爭議焦點:1、孫XX的主體是否適格;2、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于焦點1:某保險公司辯稱,孫XX僅為實際使用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故其主體不適格。孫XX與黃岡市有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之間簽訂《車輛掛靠協議》,約定鄂jXXXXX號重型貨車掛靠于黃岡市有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抄單)所列明的被保險人為黃岡市有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XX)。該公司出具的商業保險投保單載明投保人姓名為孫XX。故孫XX、某保險公司系案涉商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孫XX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于焦點2:某保險公司辯稱鄂jXXXXX號重型貨車在事故時頂系升舉狀態,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因自卸車翻斗升起未落行駛所引起的一切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為此,某保險公司提供事故車輛照片一組。然照片載明的拍攝時間均為事故發生的次日。該組照片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時貨車是否在翻斗升起未落的情況下行駛。且孫XX否認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的翻斗處于升起狀態。故在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確定鄂jXXXXX號重型貨車系因在翻斗升起未落的情況下行駛引起本次事故。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孫XX因本次事故所花費的車輛維修費65580元及鑒定費1500元均屬因本次事故導致的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的限額內予以賠付。故孫XX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孫XX保險理賠金670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7元,減半收取738.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車輛系翻斗舉升時發生事故,僅憑被上訴人陳述即認定系駕駛員操作不當而導致車輛側翻的事實,缺乏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第二天才報案,并非第一時間報案,現場已被破壞。上訴人第二天前去查勘時,車輛液壓頂泵明顯處于舉升狀態,且交警隊的照片顯示,液壓頂泵升起高度明顯。根據液壓泵的工作原理,需要內力作用將壓力派出,才能舉升頂泵,且舉升高度和壓力排放大小成正比,事故車輛的頂泵舉升高度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側翻能達到的。根據特別條款約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使所引起的本車及第三者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二、退一步,根據特種車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規定,上訴人也無需承擔該車損失。根據駕駛員筆錄,其陳述系因左側路基軟,路基下榻,車輛才失去重心側翻。因此即使車輛頂泵不舉升,也會因為失去重心而導致事故發生。根據特種車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七條第(十二)款: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不屬于上訴人承擔范圍。被上訴人在事故當天未及時向上訴人報案,第二天上訴人查勘時車輛已被移動,事故現場被人為故意破壞,導致無法查清事故發生時的情況。根據特種車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十條第(六)款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查明,被上訴人車輛裝載沙土有25噸左右,超核定載重13.9噸達11.1噸之多,且駕駛員在明知超載的情況下繼續作業導致事故發生。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即使賠償,也要免賠5%的損失。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為上訴人不予賠償,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孫XX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一份;2、照片打印件一組,共同證明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自卸翻斗頂起狀態。被上訴人孫XX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述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孫XX認為不屬于二審新的證據,且上訴人未提交證據原件予以核對,無法證明其主張的證明對象。本院認為孫XX所提異議成立,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規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或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孫XX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存在,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當按照承保險種對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主張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自卸翻斗升起未落的行駛狀態,在二審中又主張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且事故車輛存在嚴重超載情形,事故現場已被人為破壞,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車輛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或應當免除保險人部分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原審及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均無法證明案涉保險事故中存在其主張的免責情形,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洪悅琴
代理審判員趙魁
代理審判員崔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