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杭州恒業大件運輸有限公司、杭州一冉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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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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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134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歲、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恒業大件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湯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干信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一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州恒業大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業公司)、杭州一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冉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杭州湯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氏公司)因承運貨物的需要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險。為此,某保險公司向湯氏公司簽發保險單一份。根據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從2011年8月27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26日。該保險單在特別約定處記載,本保單適用于恒業公司、杭州恒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的車隊業務的貨物險;本保險附承運貨物的車輛清單,新增車輛需及時告知保險人……。2012年4月20日,由恒業公司承運紙張一批到安徽合順紙業有限公司。負責該次承運的駕駛員黃化海,車輛為浙A××××9號車及浙A×××××掛車。其中A××××9號車為一冉公司所有,浙A×××××掛車為恒業公司所有。2012年4月21日,安徽合順紙業有限公司在清點貨物過程中發現部分紙張進水受潮。駕駛員黃化海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以中華聯合杭州公司的名義委托公估。為此,黃化海支付保險公估費用800元。湯氏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就恒業公司在承運過程中遭受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為17700元。該申請理賠金額中包含了保險公估費800元。經某保險公司核定,保險理賠金額為9830.6元。湯氏公司確認收到上述理賠款。某保險公司以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為由向恒業公司及一冉公司請求賠償,遂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系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湯氏公司理賠后,代位行使湯氏公司請求賠償權的糾紛。對保險代位求償權,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此,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保險事故的發生系因第三人的行為引起。此為代位求償權產生的前提條件。該案中,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反映,案涉保單同樣適用于恒業公司、恒通公司的車隊業務的貨物險。亦即恒業公司、恒通公司在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故恒通公司并非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第三者”。另本次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為恒業公司,并非一冉公司。故某保險公司向一冉公司主張權利顯屬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恒業公司系本案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其在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屬于承保范圍。根據本案保單,被保險人僅為湯氏公司,雖然在保單中寫有:“本保單適用于恒業公司、恒通公司的車隊業務的貨運險”,但是該條款并非把恒業公司擴展為被保險人。從整個保單的內容看,該條款僅說明湯氏公司可以借用恒業公司的車輛來實施運輸行為,即實際承運的必須是湯氏公司。在本次保險事故中,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也是唐詩公司,同時,湯氏公司也出具了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以證明恒業公司是本案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其次,一冉公司系承運人之一,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車輛掛靠管理的相關規定,運輸公司所有的車輛,是無法掛靠在其他運輸公司的。本案根據車輛行駛證顯示,運輸案涉貨物的車輛浙A××××9登記為一冉公司所有,而根據運輸行業的貨物運輸習慣和車輛使用習慣,在使用掛車、半掛車運輸貨物時,掛車所有的運輸公司必為貨物承運人之一。因此,一冉公司也是本案的承運人,應對本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本案中的代位求償權已經成立,某保險公司有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向恒業公司、一冉公司追償,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原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恒業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一冉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向恒業公司和一冉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問題。關于代位求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具體結合到本案,關鍵在于是否認定恒業公司和一冉公司系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第三人。根據案涉保單特別約定中第二點:“本保單適用于恒業公司、恒通公司的車隊業務的貨物險”,即恒業公司、恒通公司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屬于承保范圍,故恒業公司并不是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主張不能成立。至于一冉公司,既不是案涉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也不屬于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故某保險公司向其主張權利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鳴卉
審判員王依群
代理審判員張成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