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應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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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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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終字第67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胡煒。
委托代理人葉偉榮,浙江銘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偉偉,浙江銘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應XX。
委托代理人徐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應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被告因與承保原告處浙G×××××號車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使其受傷。事故發生之后,原告為其預先墊付醫藥費10000元。本起事故已于2014年7月22日經武義縣人民法院調解,原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共計賠付被告經濟損失共計218000元(在原告辯稱處和協議第一條均有體現),原告依調解書之約定按時履行了218000元的賠付款后被告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原告認為,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了218000元的賠款,其預先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理應計算在內,如未計算在內,被告理應返還原告的墊付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預先墊付醫療費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應XX答辯稱: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共向法院領取了208000元的賠償款,原告尚欠被告應付交通事故賠償款10000元,該款項依據(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號民事調解書系應當支付給被告的。(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號民事調解書合法合理,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5月30日,應XX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與冉俸南駕駛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應XX訴至法院。經武義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于2014年7月22日由武義縣人民法院出具(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確認: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應XX218000元;二、冉俸南賠償應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000元,因之前已為應XX墊付醫藥費41028元,故保險公司理賠款到后應XX返還冉俸南33028元;以上兩項合計,由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應XX184972元,支付被告冉鳳南33028元;三、應XX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四、原、被告互不追究其他責任;五、案件受理費2241元(已減半),由應XX負擔(已預交)。2015年1月1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法院賬戶匯入理賠款78352元、96620元,上述兩筆款項由被告應XX領取;同日又向冉俸南賬戶匯入理賠款33028元。因原、被告對墊付10000元醫藥費是否包含在218000元理賠款中產生分歧,被告應XX向法院申請執行,原告某保險公司又向法院匯入10000元,該款因原告申請,被保全在法院賬戶內。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經武義縣人民法院組織調解后各方當事人已達成調解協議,并由法院依法出具了(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號民事調解書。從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看,各方當事人最終確認的賠償款為218000元,且各方當事人也明確該賠償款應于2014年8月22日前分別支付給應XX184972元、冉俸南33028元,故可以確定218000元賠償款系除去墊付10000元醫藥費的數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墊付醫療費10000元的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保全費120元,合計14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如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因與承保上訴人處的浙G×××××號牌車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并受傷,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為其預先墊付醫藥費10000元,本起事故已于2014年7月22日經武義縣人民法院調解,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共計賠付被上訴人經濟損失共218000元(在上訴人辯稱處和協議第一條均有體現),上訴人依調解書之約定按時履行了218000元的賠付款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認為已經按約履行了218000元賠款,其預先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理應計算在內,如未計算在內,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墊付款。時至今日,上訴人在提出10000元醫療費之外賠付了218000元,那么,被上訴人理應歸還上訴人墊付款10000元。換言之,(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號民事調解書存在明顯分歧,協議第一條與第三條之間存在明顯矛盾,那就應該按照本意去理解,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沒有必要因為10000元而無中生有提起訴訟造成訴訟資源浪費,這主要是上訴人不誠信導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應XX答辯稱:上訴人的訴請于法無據,武義縣人民法院已經在之前的調解書清楚載明事實,某保險公司已經預先墊付醫藥費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應XX218000元,該10000元已經在調解書中扣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調解協議第一條并未注明218000元包含已經墊付的10000元醫藥費,且調解協議還明確由上訴人于2014年8月22日前分別支付應XX184972元、冉俸南33028元,共218000元。如果按照上訴人主張調解協議第一條中約定的218000元包含已經墊付的10000元,則調解協議中約定的兩筆實際支付金額合計則應為208000元,而非218000元,故上訴人主張218000元中應包含已經支付的10000元醫藥費,依據不足。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樓俊
審判員周楚臣
審判員朱紅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記員湯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