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元磊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冀01民終70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元氏縣。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元磊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縣。
法人代表:王志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中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與被上訴人石家莊元磊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同原告訴稱。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真實性;2、事故車輛行車本、駕駛員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因車輛正在運行、庭下提交原件;3、由法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險公估費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證明主車損失數額為109545元;4、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事故發生后車輛施救費用為6000元;5、公估費發票一張,證明公估費為6000元;6、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事故認定書中僅有仇福斌一人簽字有悖常理,對真實性有異議;事故車輛行車本駕駛證應提交原件;車輛損失公估數額過高,應提供維修發票清單;施救費過高;公估費過高;保單無異議。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證據及雙方陳述在案證實。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如承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發生意外交通事故,應按雙方約定來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現承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109545元,被告雖提出異議,但該數額為雙方在未能就車損數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本院應雙方請求依法定程序選擇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公估報告,故對該數額予以認定;2、施救費6000元,有正規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3、公估費6000元,系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正規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計121545元,由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商業車損險內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石家莊元磊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121545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原審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未提供修理費發票,不能證明修理是否真實發生。上訴人對車損不認可。公估費、拆解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承擔。請求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公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在雙方未能就車損數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依法定程序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上訴人雖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另外,涉案車輛是否維修,并不能必然否定鑒定結論的準確性,且雙方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規定保險車輛必須實際修理才能賠付保險金。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維修發票不認可車損數額,沒有依據。關于車輛的拆解費、公估費、訴訟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拆解費、公估費不論是應保險人的請求而發生,還是應被保險人的請求而發生,都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關于訴訟費用承擔,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依據上述規定上訴費應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坤華
審判員劉瑞英
審判員牛躍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