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6民終5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縣。
負責人鄭寶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濤,陜西嘉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甘肅省華池縣林鎮鄉黃渠行政村村民,現住志丹縣。
原審原告劉哲,男,漢族,甘肅省華池縣林鎮鄉黃渠行政村村民,現住志丹縣。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偉,陜西明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志丹縣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濤與被上訴人王X、原審原告劉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劉志龍(已故)于2015年在被告處購買了四季順(B款)保險,包括意外傷害險、意外醫療險等險種,其中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時止。劉志龍于2015年6月意外身故,現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該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保險義務,故提出前列訴求。另查明,死者劉志龍的父親劉生富與母親郝嬌自愿放棄其應得的保險賠償金。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四季順(B款)保險,包括意外傷害險、意外醫療險等險種,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死者劉志龍所從事的行業并不在該四季順(B款)保險承保的職業范圍,且投保人劉志龍在購買保險時被投保人大地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明顯的告知義務,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單方面對承保職業范圍進行約定限制,屬于格式條款,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王X、劉哲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一審中僅提供了死亡證明,無法說明其死亡的具體原因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此外,劉志龍雖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四季順(B款)(其中意外傷害險限額10萬元),但劉志龍生前所從事的職業為建筑類行業,不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職業范圍,而被保險人相關職業范圍在用戶手冊的首頁上,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故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死亡證明、保單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審開庭質證和二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劉志龍生前與上訴人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事實清楚,應依法予以確認。現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其理由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志龍的死亡屬保險事故,且劉志龍生前所從事的職業不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職業范圍。本案中,劉志龍投保了自助式保險卡且履行了激活責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現劉志龍因電擊死亡,上訴人雖對劉志龍的死因存有異議,但被上訴人提供的劉志龍的醫學死亡證明書,能夠證明劉志龍因電擊死亡的事實,而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否定該事實,故應當認定劉志龍的死亡符合保險理賠的情形,上訴人作為保險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至于上訴人主張劉志龍的職業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職業范圍的問題,經查,劉志龍生前雖為農民進城務工人員,但上訴人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劉志龍一直在從事著土木工程建筑行業,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從事的就是合同中約定的不予賠付的職業。退一步講,即便劉志龍所從事的就是土木工程建筑業,但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及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其已通過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向劉志龍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該約定對劉志龍不產生免責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牛銳
代理審判員侯麗媛
代理審判員武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