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平遙縣鼎恒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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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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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44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平遙縣。
負責人郭小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女,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遙縣古陶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平遙縣鼎恒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簡稱鼎恒盛汽運公司),住所地平遙縣。
法定代表人閆浩良,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被告鼎恒盛汽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遙縣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慧婕,被上訴人李XX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鼎恒盛汽運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李XX于2010年起受雇于鼎恒盛汽運公司,為該公司晉KXXXXX號“東風”自卸車駕駛員,每月平均工資為5750元。2011年12月31日,鼎恒盛汽運公司由平遙縣吉山汽車修理廠經辦為其晉KXXXXX號“東風”自卸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D3)、不計免賠特約險(M)等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李XX駕駛晉KXXXXX號“東風”自卸車中發現左車門未關,伸左手使勁往里拉關車門時,左手無名指不慎被車門夾傷,李XX當即告知鼎恒盛汽運公司,鼎恒盛汽運公司送李XX住平遙縣,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李XX于2012年12月6日住平遙縣中醫院住院,被診斷為:左手無名指末節缺如,住院期間行植皮手術治療。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60天,支出醫療費6248.63元。住院期間,李XX之妻劉桂蓮陪護。劉桂蓮系平遙縣維良維針紡經銷部職工,月工資3000元。李XX住院期間,某保險公司在醫院對李XX作了現場查勘詢問筆錄。后李XX通過鼎恒盛汽運公司投保經辦人平遙縣吉山汽車修理廠找某保險公司辦理理賠。2014年8月16日,李XX與鼎恒盛汽運公司因理賠需要達成書面賠償協議,但該協議沒有履行。2014年11月5日,某保險公司對理賠項目填寫了醫療費用審核說明表,后于當月,某保險公司告知不予理賠。2014年11月30日,山西省平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XX左手無名指末節缺如構成十級傷殘,李XX支付鑒定費1500元。后李XX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各方提交的下列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相互佐證。李XX提交的證據有:1、醫療費用審核說明表、理賠卷宗袋各1份;2、李XX身份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各1份;3、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治療建議書、門診票據、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各1份;4、鼎恒盛汽運公司證明、工資表各1份;5、劉桂蓮身份證、平遙縣維良維針紡經銷部證明各1份、工資表4份;6、鑒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各1份。鼎恒盛汽運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保險業專業發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各1份;2、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行駛證各1份。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各1份;2、平遙縣鼎恒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李XX的協議書1份;3、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1份。
原審認定,各方對李XX受雇于鼎恒盛汽運公司任自卸車司機工作、鼎恒盛汽運公司為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不持異議,故對此予以確認。鼎恒盛汽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李XX之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本案事故是否屬實,是否屬鼎恒盛汽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約定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之理賠范圍;3、李XX之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關于李XX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李XX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第三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李XX與鼎恒盛汽運公司雖因理賠所需達成賠償協議,但并未實際履行。據此,李X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關于事故的真實性,李XX陳述與鼎恒盛汽運公司陳述、李XX病歷記錄及某保險公司報案記錄、現場查勘詢問筆錄形成證據鏈,可以證實李XX左手無名指系駕車中不慎被車門夾傷。關于本案事故是否屬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范圍,李XX及鼎恒盛汽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投保險種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不持異議。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寫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本條所稱“可能發生的事故”即保險法上所稱的“危險”,其構成要件為:危險的發生須有可能;危險的發生須不確定;危險的發生須非故意;危險的范圍須經確定;危險及其發生須適法,即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本案事故均符合上述要件,依法應認定為本案約定之車上人員責任險之理賠范圍。關于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本案李XX知道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2012年12月6日,同日李XX通過鼎恒盛汽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醫療費用審核說明表,之后當月才表示拒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認定2014年11月5日訴訟時效即因李XX與鼎恒盛汽運公司提出要求,某保險公司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之即日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故李XX之訴訟請求并未超出二年的訴訟時效。
綜上,李XX之訴訟主體資格適格,本案保險事故屬某保險公司與鼎恒盛汽運公司約定之險種理賠范圍,本案訴訟未超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責任限額之范圍內賠償李XX下列各項損失:1、醫療費6248.6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X60天=3000元,3、營養費30元/天X60天=1800元,4、護理費100元/天X60天=6000元,5、誤工費,依據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10.6肢體離斷誤工損失日為90日,故誤工費為190元/天X90天=17100元,6、殘疾賠償金7154元/年X20年X10%=14308元,7、鑒定費1500元,以上共計49956.63元。鑒于各方均不同意調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李XX保險金49956.63元。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李XX負擔12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50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原審認定本案屬于保險事故依據不足。本案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證明,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的陳述與其在事故發生后的保險報案記錄、現場查勘詢問筆錄相互矛盾。1、事故發生的時間陳述不一致。保險記錄中記載報案時間為2012年12月6日9時14分,出險時間為2012年12月6日08時12分,且經被上訴人李XX確認的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中陳述的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12月6日8時許,但在被上訴人李XX訴狀及原審陳述中,事故時間為2012年12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2、事故成因陳述不一致。在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中被上訴人李XX親口陳述是由于車子發動后發現車門沒關,在伸手拉車門用勁關門時受的傷,但被上訴人李XX在訴狀及原審庭審中陳述的是在行駛過程中左車門突然向外開啟,在向里拉車門時將手指夾傷。事故時間及事故成因應是唯一確定的,但被上訴人的陳述不能相互印證,亦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及原因,無法確定事故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其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沒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十級傷殘賠償金依據不足。本案被上訴人已與原審平遙縣鼎恒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XX致殘等級》之標準評定被上訴人構成十級傷殘。上訴人承保的是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本案案由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并非工傷賠償糾紛,而被上訴人卻按工傷標準的十級傷殘向上訴人主張傷殘賠償金,本身就不合理、不公平,故被上訴人提交的平遙司法鑒定中心依工傷標準作出傷殘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向上訴人要求保險賠償金的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額也不應得到支持。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日工資190元/日依據不足。被上訴人雖提供了其工作單位原審被告平遙縣鼎恒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證明及工資表,但該收入超過個人所得稅納稅標準,而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完稅證明,在被上訴人工資收入證據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的真實收入為190元/日,且即使按2011年度交通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也只有125元/日,故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收入為190元/日依據不足。
被上訴人李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被上訴人李XX所受傷害是否屬于上訴人保險事故理賠范圍;二、被上訴人李XX實際傷殘的鑒定依據是否正確;三、被上訴人李XX的工資依據是否正確。針對以上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一、事故現場是核實保險事故真實性的第一場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報保險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并未提供核實事故現場的相關證明。僅依據被上訴人李XX的陳述不一致,無法認定為虛假保險事故。二、關于人身損害傷殘鑒定的依據系鑒定機構鑒定過程中做出專業判斷的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XX致殘等級》標準,但并不能證明其應適用其他標準,故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三、關于被上訴人李XX的誤工費工資標準,提供了其工作單位原審被告平遙縣鼎恒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證明及工資表,上訴人并無相關反駁證據,要求提供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沒有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溫志光
代理審判員王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華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