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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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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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9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成,山東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冬,山東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武長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國,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盛XX。
委托代理人周學文,即墨留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審判員冷杰、代理審判員何宜曈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訴稱,王萍駕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的魯B×××××號車輛與盛XX駕駛的魯B×××××號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盛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萍承擔次要責任。魯B×××××號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失20228元,乙保險公司已全額理賠。魯B×××××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要求甲保險公司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如存在免賠事由,要求盛XX對免責部分承擔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盛XX在一審中辯稱,因其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該損失應由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乙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車輛損失甲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應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予以賠付。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為,2012年12月31日,盛XX將其所有的魯B×××××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
2013年9月20日15時,盛XX駕駛的魯B×××××號車輛與王萍駕駛的魯B×××××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盛XX負事故主要責任,王萍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共同確認BUB166號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0228元。魯B×××××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乙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將保險理賠款20228元支付給車輛被保險人青島興華興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對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給投保車輛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享有兩種權利:一是請求第三方作為交通事故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是請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行使任一請求權。因此,被保險人有權就車輛損失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賠償后可依據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向侵權人主張權利。本案中,盛XX負事故主要責任,乙保險公司已向魯B×××××號車輛被保險人青島興華興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額理賠款20228元,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要求盛XX按70%的比例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盛XX將涉案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盛X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損失,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該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后,剩余18228元按70%的責任比例即12759.6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盛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乙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2000元。2、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乙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12759.6元。以上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3、駁回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被告盛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9元,減半收取84.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交通事故發生時,盛XX車輛行駛證未年審。依據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1、除本保險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本案中,涉案車輛魯B×××××號車在2013年9月20日,保險事故發生時,該車車輛行駛證并未年審,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改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416號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14759.6元;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合理合法,應當依法維持。
被上訴人盛XX答辯稱:盛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中,盛XX并未親自簽字捺印,對該合同內容的條款也不知情,僅有保險員單方代辦、代簽保險單。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提交保險公司出險時拍攝的現場照片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在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出事故現場當時對被上訴人盛XX提供的駕駛證和行駛證拍照,照片顯示盛XX的行駛證年審處于拖審狀態。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盛XX均以照片為復印件為由不予質證,且盛XX稱出險時其駕駛證并未過審驗期限。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與盛XX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盛XX車輛造成第三方損失,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依據商業三者險的約定賠償盛XX應向第三方支付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本案中,上訴人在二審中主張盛XX的行駛證處于未年審狀態,并提供一份照片復印件作為證據,主張該事項系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依據《證據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議的復制件或復制品?!倍復徶猩显V人未提供照片原件,致無法核對該復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另外,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記載駕駛員駕駛證處于到期未審驗狀態,由于該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訴人不予質證,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立杰
審判員冷杰
代理審判員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