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和悅實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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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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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20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X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X市南關辦事處三八路5號。
負責人孫世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豐,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和悅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金匯大道2號。
法定代表人辛炎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明豪,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和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悅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鄢陵縣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豐、被上訴人和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8日、27日,原告和悅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車牌號為:豫K×××××)輕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責任險、盜搶險、駕駛員車上人員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7日5時30分,原告公司駕駛員王明豪駕駛該車輛,在311國道鄢陵縣柏梁鎮孫莊橋路段,與被肇事逃逸的車輛撞倒在地的無名氏發生事故,事故造成駕駛員王明豪、乘車人陳婉、王永偵、宋盼盼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鄢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明豪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逃逸車輛駕駛員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無名氏、陳婉、王永偵、宋盼盼無事故責任;2015年1月10日,王明豪代表原告與陳婉、王永偵、宋盼盼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負擔陳婉、宋盼盼、王永偵的醫療費(數額憑票),賠償陳婉、宋盼盼務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每人2000元,賠償王永偵1500元,支付無名氏喪葬費20000元(該款原告在庭審中認可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已履行完畢;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僅同意按責任比例理賠。為此,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務工賠償金等費用共計35442.5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另查明王明豪是原告公司職工,每月工資為3480元,陳婉、宋盼盼、王永偵均為許X嘉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均為3480元;車輛損失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為9000元。
原審認為,原告和悅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權利及義務,原告已按約定交納保費,其所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1、車輛損失9000元;2、在第三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無名氏的鑒定費1500元;3、在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明豪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10000元;4、在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婉醫療費2115.21元、營養費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580元,共計2895.21元;5、宋盼盼醫療費3348.87元、營養費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30元×7天)、誤工費812元,共計4440.87元;6、王永偵1168.87元、營養費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580元,共計1948.87元,上述損失共計29784.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按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條款、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條款中,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的該項辯稱,沒有提供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綜上,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許X和悅實業有限公司各項保險金29784.95元。駁回原告許X和悅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本案件屬保險合同糾紛,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而履行賠償。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妲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因此我司按核定損失50%計賠。保險合同的約定應均對雙方有約束力。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不合理,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根據保險條款、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鑒定費屬保險責任免除,因此本案上訴費及一審訴訟費我司不應承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中我司承擔保險金為l4892.5元,上訴金額為14892.5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及一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和悅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明確說明這是內部的條款對我方沒有效力,賠償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本案涉及的保險條款第22條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適用免責條款,但卻不能舉證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并不產生約束效力。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建穩
審判員朱雅樂
代理審判員李柯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