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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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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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3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于璇,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龍富,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陳群,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程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冷杰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李鴻賓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X在一審中訴稱,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魯B×××××號車商業保險。2014年10月20日,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500963.59元(其中車損492963.59元,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6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其按合同約定對劉XX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及其它間接損失不屬于其賠償范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劉XX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魯B×××××號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主要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560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時止。2014年10月20日21時30分,劉XX駕駛魯B×××××號車,與黃春格駕駛魯B×××××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第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黃春格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發生事故后,劉XX與黃春格在交警大隊關于車輛損失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雙方車輛損失由交強險理賠外,余款劉XX負擔70%,黃春格負擔30%。協議達成后雙方未履行。對于劉XX魯B×××××號車的損失,訴訟中劉XX申請評估機構進行車輛損失鑒定。法院委托青島中才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魯B×××××號車輛損失進行了價值鑒定。青島中才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鑒定結論為魯B×××××號車損失人民幣492963.59元,其中包含工時費22000元。另外,劉XX支付施救費2000元,價值鑒定費6000元。另查明,訴訟中劉XX稱因無款維修魯B×××××號車,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維修該車。另外,劉XX在購買此車時,曾向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抵押貸款,訴訟中劉XX已還清貸款,該車已撤押。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按約定履行。劉XX車輛損失經鑒定機構評估為492963.59元,因劉XX未對該車維修,故其工時費22000元,應予以扣除,即車輛損失為470963.59元。劉XX支付鑒定費6000元,施救費2000元,以上共計478963.59元,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劉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500963.59元,數額過高,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劉XX支付的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負擔,訴訟費依法由敗訴方負擔。故某保險公司稱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答辯意見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劉XX理賠金人民幣478963.5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10元,劉XX負擔38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423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被保險車輛的車損已經達到了推定全損,應當按照保單中的特別約定,“被保險人未提供品牌服務站、4S店維修發票,按定損金額的80%賠付”,即應當按照384770.87元賠償。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予以改判,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發票證明被保險車輛購買不含稅價格為478632.48元,增值稅稅率或征收率為17%,即81367.52元,車輛購置稅稅率為10%,即48500元,以上合計608500元。被上訴人車輛目前仍在車輛維修廠待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應否承擔車輛損失470963.59元的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案的被保險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損失,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車輛損失為470963.59元,本案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為60850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被保險車輛損失達到新車購置價的80%時,按照推定全損處理,而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的80%為486800元,被保險車輛的車損未達到推定全損的條件,上訴人關于按照推定全損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賠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特別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提供品牌服務站、4S店維修發票,按定損金額的80%賠付”是針對被保險人車輛維修后向上訴人索賠時應當提供材料的約定,本案被保險車輛尚未維修,該約定對本案不具有約束力。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超
審判員冷杰
代理審判員李鴻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