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11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門北街中段世紀馨園小區-28號。
負責人劉文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淑華,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
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淑華,被上訴人馬XX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馬XX所有的晉K×××××(晉K×××××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主車晉K×××××保險金額為207000元,掛車晉K×××××掛保險金額為81000元。2014年11月8日13時許,該車在五臺縣白家莊(同華煤業礦區)碰到山體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因施救發生施救費16000元。2014年12月15日,經介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晉K×××××(晉K×××××掛)車維修費用為56422元。2015年4月7日,經馬XX申請,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介休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晉K×××××半掛牽引貨車的營運損失進行鑒定,價格鑒定基準日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元月10日,鑒定結論為:該車每日營運損失為1254元。
馬XX圍繞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1、馬XX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主掛車的保險單,證明馬XX駕駛資格、車輛信息、投保情況。2、報案記錄,證明事故發生情況。3、2014年12月29日馬XX發給某保險公司的通知函及其郵寄回執,證明馬XX要求某保險公司盡快履行保險義務。4、施救費發票一支,證明馬XX車輛受損后產生的施救費為16000元。5、介休市義安鎮寶懷汽車修理部出具的拆裝費收據,證明拆裝費為2500元。6、介休市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結論一份,證明馬XX車輛經介休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維修費用為56442元。7、司法鑒定費發票,證明車損鑒定費為2500元。8、介休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證明馬XX每日營運損失為1254元。9、營運損失鑒定費發票,證明營運損失鑒定費用為500元。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馬XX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主掛車的保單、報案記錄均無異議,法院依法確認其證據的證明力;對通知函及郵寄回執有異議,通過回執并不能表明給保險公司郵寄的是什么材料,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異議成立,對馬XX提交的通知函及郵寄回執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發票、車損鑒定費發票、營運損失鑒定費發票真實性均無異議,法院依法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拆裝費票據有異議,認為其不是正式的發票,只是一個收據,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異議成立,對該票據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車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是由馬XX單方委托,且與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差距過大,法院認為介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基準日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且鑒定意見書附有詳細的損失明細,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加蓋印章,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與雙方當事人均無利害關系,根據證據規則,該鑒定意見書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馬XX的鑒定意見書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法院對其異議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對營運損失鑒定結論真實性無異議,但營運損失為間接損失,其公司不承擔,法院依法對該鑒定結論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原審認定,雙方簽訂的汽車損失險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馬XX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鑒定費,法院認為鑒定費系為確定損失程度實際產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系馬XX方因本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拆裝費,認為馬XX提交的拆裝費票據系收據,非正式發票,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異議成立,對馬XX主張的該項費用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營運損失,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收到馬XX的賠償請求后,未在保險法規定的30天法定定損期限內及時作出核定并理賠,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存在遲延定損的違約行為,營運車輛停駛必然產生營運損失,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能夠預見,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相應的營運損失。經馬XX申請,法院委托介休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的營運損失作出鑒定,結論為每日1254元。馬XX主張從2014年12月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天,法院認為馬XX主張時間過長,根據馬XX車輛的損壞情況,車輛實際維修和重置時間以30天計算為宜,即營運損失為1254元×30天=37620元。故馬XX所有的晉K×××××(晉K×××××掛)車因本次事故發生的損失有:車輛維修費56422元、施救費16000元、車損鑒定費2500元、營運損失37620元、營運損失鑒定費500元,共計113042元。
原審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馬XX保險金113042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X車輛修理費用56422元,為認定事實不清。某保險公司認為馬XX主張晉K×××××(晉K×××××)車輛修理費56422元過高,根據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對車輛損壞情況查勘后,初步定損車輛修理費用應為30905元。而且馬XX提供的車損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不合理,其為馬XX自行委托,在鑒定時并未通知某保險公司,也不是委托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的結果,因此,某保險公司對于鑒定報告不予以認可,對車輛修理費用56422元的鑒定結論也不予以認可。認為應承擔的馬XX車輛修理費應為定損的30905元。二、一審認定馬XX的施救費用為16000元,其認定事實不清,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五臺縣當地的實際情況,其施救費應為10000元以內為宜。三、一審認定馬XX的營運損失37620元,為適用法律錯誤,馬XX的營運損失為間接損失,根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約定,間接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對于營運損失不予賠償。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保險公司承擔,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條款明確約定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馬XX辯稱,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鑒定有誤,其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且通知過他們盡快定損。施救費是實際發生的,且有相關票據證明。營運損失方面,某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應定損而未定損,導致產生了營運損失。訴訟費、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于2014年11月8日在五臺縣白家莊碰到山體造成車輛損壞是本案不爭的事實。鑒于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營業用汽車損失險,保險公司應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針對本案爭議焦點:1、涉案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問題。原審認定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的主要證據是介休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大地財險介休支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是馬XX自行委托作出的,但大地財險介休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且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原審不支持大地財險介休支公司提出的異議正確。2、關于施救費用問題。馬X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有施救費用發票在案佐證,某保險公司認為該項費用過高,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實,原審對此認定合理。3、關于營運損失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該項損失不屬于合同約定理賠范圍,也未證明其是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30日期限內履行了核定義務。原審對此認定大地財險介休支公司存在遲延核定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營運損失與法有據。4、關于鑒定費問題。鑒定費作為馬XX為證明其車輛受損及營運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審判令大地財險介休支公司承擔并無不妥。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處適當,大地財險介休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鋼
代理審判員侯建偉
代理審判員范光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燕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