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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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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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終字第1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維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綿竹市人民法院(2015)綿竹民初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陳XX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陳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3月27日,原告所有的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旌江干線由德陽至廣漢方向行駛至旌江干線連山三隊路段時,因避讓同向行駛車輛操作不當,導致車輛與道路中央綠化帶發生接觸,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綠化帶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交警及被告報了案。原告所有的車輛修好后,雙方未就車輛的理賠達成一致。修理人綿竹市祥榮汽車修理廠訴原告至綿竹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綿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綿竹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本次事故車輛修理費165021.00元。關于其他中央綠化帶、樹木賠償等損失雙方無異議,通過理賠程序處理。原告的事故車掛靠于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由原告出資以該司的名義于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365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因原、被告就車輛修理費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被告向原告理賠車輛修理費16502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及投保事實無異議。但當時的投保人是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而非原告陳XX,故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主體不適格。至于原告事故車輛的維修價格,因我方已定損的價格與實際維修價格差異較大,原告并未與我方協商,就自行與維修廠簽訂維修合同,現損失是原告同修理廠確定的修理費用,而非我方通過正常定損確定的修理費用,故對原告請求我方全額賠償修理費用,不應予以支持。另,按照我方對事故車輛的定損,其中30%屬于車輛的折舊比例,我方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下述事實:
一、2014年3月27日06時00分,原告雇請的駕駛員楊家均駕駛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旌江干線由德陽至廣漢方向行駛至旌江干線連山三隊路段時,因避讓同向行駛車輛操作不當,導致車輛與道路中央綠化帶發生接觸,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綠化帶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經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進行事故認定:楊家均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楊家均向被告進行報案,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07時出險,進行本地勘察。后原告陳XX向被告打電話稱車輛在綿竹市祥榮汽車修理廠要求定損,被告通知了其員工楊萬偉。楊家均的駕駛證、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均在有效期限內。
二、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于2011年3月11日進行車輛信息登記,登記車輛所有人為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后原告陳XX通過購買方式,于2014年8月19日對該車輛進行轉移登記,車輛所有人變更為原告陳XX,機動車登記編號變更為川F×××××號。
三、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365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有效期間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保險人為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后經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5日起,該保單的投保人、車主、被保險人信息均由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變更為原告陳XX,車牌號碼由川F×××××變更為川F×××××。
四、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掛靠于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實際車主是原告陳XX。
五、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徐勇對該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確定了事故車輛的更換項目,但未確定更換項目的數量及金額。庭審中,經過原、被告雙方對定損項目與實際更換項目的對比,原告方實際更換項目比定損項目超出5項,合計1020元。
六、事故車輛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于綿竹市祥榮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車輛于2014年5月30日維修結束,共發生維修費165021.00元。后因原告未付修理費,綿竹市祥榮汽車修理廠訴至綿竹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綿竹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因事故車輛修理共發生修理費165021元。被告對因事故車輛維修發生的維修費當中的工時費15950元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現發生交通事故,致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事故發生在有效期限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理賠原告的車輛維修費,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北景钢?,保險標的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受讓于原告陳XX,原告陳XX自然承繼以前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且保險標的轉讓后,經投保人、被保險人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申請,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5日起,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由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陽分公司變更為陳XX,故保險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起已變更,合同主體現變更為原告陳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合同主體的變更引起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即2014年11月5日之前因川F×××××號重型自卸貨車因于被告處投保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現均由原告陳XX代為享有、代為承擔。故陳XX作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車輛修理費符合法律規定,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關于事故車輛的維修金額,原告方請求16502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確認書,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故一審法院依法確認該損失情況確認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但該損失情況確認書只明確了事故車輛的更換項目,未明確更換數量及維修金額。庭審中,經過法庭組織原、被告雙方對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的更換項目及事故車輛實際更換項目比較,原告多更換項目的金額為1020元。其他更換項目一致,扣除原告多更換項目后,實際維修金額為164001元,被告方認為過高,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車輛維修結算單、修理費發票及(2014)綿竹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書,能證明原告事故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實產生了維修費165021元,現被告方認為過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钡桓娣酵徶刑峤坏膬煞輬髢r單,系被告方單方提供,且兩份報價單本身關于維修價格也存在差異,故兩份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方維修金額過高。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修理金額遠遠大于其公司定損金額,申請對車輛維修配件價格進行評估,一審法院認為,第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中始終未能證明其盡到了及時定損的義務,且現在的損失情況確認書也只明確了更換項目,未明確更換項目數量及報價金額,故根本不存在其定損金額;第二,車輛維修配件價格屬于市場價格,不是定額價格,且原告方現已證明事故車輛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評估的申請不予同意,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車輛維修費中30%屬于車輛折舊比例,被告不應予以賠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庭審中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理賠車輛修理費16400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陳XX賠償保險金164001元;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依法減半征收訴訟費18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9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理由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所提交的維修清單中的價格高于同行業平均價格。故請求法院:撤銷(2015)綿竹民初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陳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應支付多少保險金
本院認為,損失情況確認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了確認,該損失情況確認書只明確了事故車輛的更換項目。經核對,被上訴人陳XX多更換項目的金額為1020元,其他更換項目一致。為證明實際維修金額,被上訴人陳XX提供了綿竹祥榮汽車維修廠車輛維修結算單、車輛維修費發票和(2014)綿竹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維修金額有悖市場價格,卻未提出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164001元。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家
審判員費元漢
代理審判員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