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潮中法民二終字第6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白云區。
代表人:劉家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甲,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委托代理人:吳XX,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乙,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甲、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11月21日,劉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4年3月3日,劉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有的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5日0時0分0秒起至2015年3月4日23時59分59秒止。2014年4月22日22時30分,案外人李落晚駕駛劉XX所有的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潮州市湘橋區黃金塘村白土廠內卸載完瓷土后向前行駛時,因在崎嶇路面上措施不當,致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側翻,車身嚴重損壞。事故發生當晚,劉XX讓一朋友代為報險、報警。2014年5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2014第042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落晚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施救及維修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共發生了三項主要費用:1、施救費1800元;2、車輛修理費9000元;3、配件材料費39850元;三項合計50650元。因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劉XX因維修車輛而產生的各項損失。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各項損失5065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次事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是劉XX的車輛在卸土時發生側翻的事故,當時車輛車廂是處于舉升狀態,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七條約定了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本車及第三方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X為其所有的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其中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35000元,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并投保該二項險的不計免賠。2014年4月22日22時30分左右,李落晚駕駛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在黃金塘白土廠內行駛時,由于措施不當,致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倒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認定,李落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洠铡痢痢痢痢撂栔行妥孕敦涇囈研迯?費用已由劉XX支付。爾后,劉XX向原審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根據劉XX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受損配件材料費、修理費(含已繳稅費)為45216元。估價費1200元已由劉XX墊付。
原審法院認為,劉XX為其所有的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駕駛員李落晚應對事故負全部責任,車主劉XX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合法。某保險公司答辯提出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發生側翻的事故,當時車輛車廂是處于舉升狀態,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七條的約定,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該條款的內容理解,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發給劉XX的保險單中有對免責條款作提示,但某保險公司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將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劉XX作明確說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應認定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盡告知義務,其答辯的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本次交通事故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造成的損失為:車損45216元、估價費1200元,二項合計46416元,此款額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的限額內理賠。劉XX主張在事故中還支付施救費1800元,因其沒有提供有效憑證予以證明,此項不予認定。劉XX訴訟請求中超出的部分數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6416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66元,由劉XX負擔人民幣8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980元。受理費已由劉XX墊付,某保險公司應負擔的受理費人民幣980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逕付還劉XX。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劉XX的訴請。2、判令劉XX承擔本案的一、二審受理費。主要事實與理由:(一)本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有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打印在給被保險人的保單上面。在發給被保險的保單上面打印了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第七條約定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本車或第三方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次事故時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下行駛側翻所致。根據現場照片及被保險人的報案錄音,可以確認本次事故是標的車在車廂升舉狀態下行駛所致。故本次事故發生的情形,符合該特別約定的免賠情形,某保險公司應當免賠。
劉XX答辯稱:(一)交警部門已經認定駕駛員措施不當導致事故發生,當時在卸土之后車身傾斜,不能歸責于駕駛員。(二)某保險公司雖然在保險單上寫明免責條款,但是正如一審判決書中認定,其沒有就免責條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劉XX做明確說明。即使滿足免責條款的其他條件,某保險公司仍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劉XX為其所有的粵U×××××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雙方當事人之間設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全面適當地履行義務。
二審依法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答辯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涉案車輛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有否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其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劉XX辯稱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單為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對于保險單中免除責任的條款,其負有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單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已就該條款對投保人履行充分解釋、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慕成
審判員李照雄
代理審判員陳俊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葉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