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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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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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75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作玉,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男,漢族,遼寧省蓋州市人,現(xiàn)住蓋州市。
委托代理人魯富春,遼寧睿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蓋州市人民法院(2015)蓋民二初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魯富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宋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遼HXXX7F東風雪鐵龍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14萬元,保險期間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原告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被告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014年2月9日13時左右,原告在蓋州市全友快捷汽車養(yǎng)生館刷車,刷車完成后,委托汽車養(yǎng)生館將車開至蓋州市工會樓下,汽車養(yǎng)生館工人甄小龍在送車開至蓋州市工會樓下時,不慎將車撞到蓋州市工會樓下臺階上,造成車輛損害。2014年3月31日,經(jīng)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蓋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價格進行認證,原告車輛損失認證價格為30,03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營口龐大華銳特約銷售服務站對車輛進行維修,花維修費30,800.00元。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原告通知保險公司要求理賠,被告認為駕駛員不是原告認可的,不予理賠。
2014年5月1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其認為車輛碰撞到臺階,不能造成如此損失,要求對原告損失費用中,除車輛前杠皮、前杠裝飾條、進氣格柵、右前架頭、保險杠吸能器、噴漆等損失價值6,413.00元之外的其他損失的痕跡進行鑒定。但因肇事現(xiàn)場已不存在,車輛且已修復,鑒定機構對損失情況無法進行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險條款約定,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原告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的車輛碰撞后沒有經(jīng)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因此對于蓋州市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作出的價格認證書,本院不予采信。雖然原告在車輛碰撞后及時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但由于駕駛人身份原告當時未予認可,被告未對車輛進行定損而原告進行了維修,故對車輛損失鑒定不能的后果,應由原告承擔。通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分析原告車輛碰撞部位及接觸點,其維修清單上列明的維修項目存在多處不合理之處,其花費的維修費用過高。而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認可的維修項目,數(shù)額過低。根據(jù)公平原則,綜合考慮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車損認定為25,000.00元為宜。對于原告要求的拖車費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0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宋XX經(jīng)濟損失25,000.00元。二、駁回原告宋X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7.00元,其他訴訟費40.00元,合計627.00元。由原告宋XX負擔12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2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原判以公平原則判決上訴人承擔車損25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被上訴人宋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碰撞后沒有經(jīng)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因此對于蓋州市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作出的價格認證書,本院不予采信。雖然被上訴人在車輛碰撞后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但由于駕駛人身份被上訴人當時未予認可,上訴人未對車輛進行定損而被上訴人進行了維修,故對車輛損失鑒定不能的后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通過雙方提供的照片分析被上訴人車輛碰撞部位及接觸點,其維修清單上列明的維修項目存在多處不合理之處,其花費的維修費用過高。而上訴人在庭審中認可的維修項目,數(shù)額過低。根據(jù)公平原則,綜合考慮車輛受損的事實,車損認定為25,000.00元為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1000元,由被上訴人宋XX承擔5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