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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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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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4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X,山東舜翔(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XX,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毛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萊州商初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被上訴人一審訴稱,2014年12月31日18時許,被上訴人駕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魯F×××××號車輛,在萊州市文昌南路萬通果品批發市場北100米處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為維護被上訴人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34240元(其中車輛損失32740元、施救費800元、鑒定費7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上訴人一審辯稱,被上訴人為魯F×××××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的保險金額為49162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如果被上訴人能夠提供事發時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且沒有我公司免賠的情形,則我公司同意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九項約定,鑒定費和訴訟費我方不應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毛洪周系魯F×××××號車輛的登記車主,被上訴人毛XX于2014年1月13日為魯F×××××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9162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2014年12月31日18時30分,被上訴人毛XX駕駛魯F×××××號車輛沿萊州市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至萬通果品批發市場北100米時,因路面結冰,被上訴人處理路面情況不當,車輛撞到路邊花壇致車輛受損。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上訴人毛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魯F×××××號車輛損失情況委托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經鑒定車損32740元,被上訴人為此花費鑒定費700元。后被上訴人修復車輛花費32740元,被上訴人因事故還花費施救費800元,以上共計3424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理賠未果,被上訴人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毛洪周的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費、施救費、維修費發票及車輛的行駛證和被上訴人的駕駛證等在卷佐證。經質證,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書和維修費提出異議,主張鑒定結論與上訴人定損數額差距較大,且上訴人未參與鑒定,故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被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對鑒定費,上訴人主張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其它證據上訴人無異議。上訴人提供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主張依照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九項“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之規定,鑒定費和訴訟費上訴人不應賠償。經質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損失系被上訴人的合理花費,保險公司應予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事實清楚,上訴人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處理事故、查明損失,委托具有資質的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損失修復價格評估,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提交的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程序違法、鑒定依據不足、存在惡意擴大車輛損失數額的情形,原審法院對該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車損修復價格予以確認,對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為查明損失花費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保險人應予承擔。施救費上訴人無異議,原審法院對施救費予以確認。上述損失共計34240元(32740元+700元+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給被上訴人毛XX保險金3424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6元,減半收取3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對一審法院采納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理由如下:1、上訴人對該鑒定并未參與,鑒定過程上訴人并不知情,且該鑒定結論書中未附有定損依據,缺乏公平公正性。2、通過上訴人取得的對該車輛的拆檢照片來看,其左前輪胎及鋼圈均未受損,而該鑒定結論中認定左前輪胎及左前鋁圈受損且需更換,與實際情況不符。3、該鑒定結論中認定的配件價格均系4S店價格,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票據為市場維修發票,二者價格差異較大,上訴人對維修發票中的維修金額存有異議。一審中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201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毛XX駕駛魯F×××××號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事實清楚。事故發生后,因雙方對理賠數額產生爭議,上訴人未對車輛損失作出評估。在此情況下,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損失修復價格評估程序合法,故對該鑒定結論應予采信。上訴人主張該鑒定結論不應采信,但不能提供證據證實鑒定人員或鑒定機構沒有資質、該鑒定結論書存在程序違法、鑒定依據不足的情形,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慶
審判員張秀波
審判員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