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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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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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終字第24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3號樓11層。
代表人吳大江。
委托代理人鄭學平、羅均才,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二審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格力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損失1999980元;本案訴訟費由格力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元隆公司為其公司的機器設備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保單號PQXXX01335014019000008),保險標的地址:福州市空港工業集中區(漳港片段),保險標的項目:機器設備11臺(其中:HGM59/1全電腦多梳櫛壓電花邊機2臺、經編機6臺、智能電腦控制高速整經機2臺、高精度智能電腦控制高速整經機1臺),保險金額為886050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3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時止);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元,或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元隆公司按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3年12月24日3時40分許,位于福州市空港工業集中區長樂經編園區的元隆公司經編車間發生火災,火災燒損該車間內的1臺水冷柜機(空調機組),及其他部分針紡設備。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元隆公司即向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火災次日,某保險公司和元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民太安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進行現場查勘、調查出險主要原因、估損、理算。民太安公司經過現場查勘,并根據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長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編號M0103201312350010438號《保險公估終期報告》,認定本次火災起火點位于上述被燒損的水冷柜機內部,該水冷柜機被格力空調長樂金峰經銷商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起火原因為該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火災事故認定書》如此認定);上述元隆公司投保的保險標的總核損金額為3200757.30元,殘值總金額為29400元,根據保單相關約定進行理算,最終確定協商賠償金額為1999980元。2014年4月2日、4月24日,某保險公司先后向被保險人元隆公司賠付了保險金計1999980元。嗣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碧公司”),對引發本次火災的水冷柜機的起火原因進行技術鑒定。2014年9月22日,華碧公司出具了蘇華碧(2014)技鑒字第73號《技術意見書》,結論為:涉案空調(水冷柜機)起火原因系該空調未達到針織工廠對防塵、防火的防護等級要求,并且安裝過程中也未做好防塵、防火措施,隨吸塵而來的工廠原材料碎屑附著在空調的電器元件上,空調在自起動過程中,接觸器觸點產生操作過電壓,出現打火(拉弧)現象,從而引燃附著在空調電器元件上的工廠原材料碎屑,并通過風口進入空調內部,點燃空調本身存在的可燃物,進而通過空調風道燒毀其他針紡設備。同時,華碧公司在該《技術意見書》中說明:根據涉案空調的銘牌型號可知,該空調系水冷單元式空調組,適用于工廠車間、商場、超市、賓館和辦公樓等場所,對防塵、防火防護等級沒有要求;如該空調使用在針紡企業,應對空調進行防塵、防火等級防護;若未對其采取相應的防塵、防火等措施會存在安全隱患。
格力公司系上述燒損的水冷柜機原機的生產產家,該水冷柜機的銘牌型號是L130S/C-N1,為水冷單元式空調機組,銘牌上的制熱量、制熱額定功率和電加熱額定功率的相應位置均無標明數值。該水冷柜機是由銷售商長樂凌志冷氣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于2011年5月間銷售給元隆公司并安裝,凌志公司在產家生產的原機的基礎上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被保險人投保的機器設備由于火災事故遭受損失獲得保險公司賠償后,引發的保險人主張代位求償權糾紛的案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負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因第三者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對負有責任的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形成代位求償權,除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之外,還必須具備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這一條件,只有在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才享有向該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有了這項權利,才有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基礎。如果不存在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責任人的賠償請求權,就不存在該權利的轉移問題,保險人也就無從代位被保險人求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者承擔質量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產品質量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二是須有質量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損害的事實;三是質量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產品質量缺陷是構成產品責任的首要條件,沒有產品質量缺陷,就無所謂產品責任。本案中,上述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及民太安公司的《保險公估終期報告》雖然認定本次火災的起火點位于被燒損的水冷柜機內部,起火原因為該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華碧公司也從技術方面對該水冷柜機的起火原因進一步鑒定為空調在自起動過程中接觸器觸點產生操作過電壓出現打火(拉弧)現象,引燃附著在空調電器元件上的工廠原材料碎屑,并通過風口進入空調內部點燃空調本身存在的可燃物后通過空調風道引起火災。但涉案的L130S/C-N1型水冷柜機為水冷單元式空調機組,因其銘牌上的制熱量、制熱額定功率和電加熱額定功率的相應位置并無標明數值,說明該水冷柜機原機的合理使用性能只限于制冷;且根據華碧公司出具的《技術意見書》,可以認定該水冷柜機的原機系適用于一般的工廠車間、商場、超市、賓館和辦公樓等場所的通用產品,對防塵及防火防護等級并沒有要求。而元隆公司系紡織企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工礦產品與農副產品工礦產品中通用產品與專用產品區分問題的函》[法(經)(1987)30號]意見,此類企業中包括生產車間的中央空調在內的紡織機器設備,均屬于根據該行業的生產技術要求和專門用途而生產的專用產品,對使用在生產車間的中央空調應當進行防塵及防火等級防護,沒有防塵及防火防護等級要求的涉案水冷柜機,并不適用于此類企業的生產車間,否則會存在安全隱患。上述華碧公司的鑒定結論亦證實,涉案空調(水冷柜機)未達到針織工廠對防塵、防火的防護等級要求,并且在安裝過程中也未做好防塵、防火措施,隨吸塵而來的工廠原材料碎屑附著在空調的電器元件上,是導致該空調起火的主要原因。華碧公司的《技術意見書》雖未明確涉案水冷柜機的產品質量是否存在問題,但其鑒定人員在本案庭審時出庭接受法庭質詢認為,該水冷柜機執行的是家庭式空調標準,由于國家相關標準沒有規定空調內部不允許使用可燃物材料,不能因該水冷柜機本身有可燃物材料而得出其存在質量問題的結論。因此,不能認定涉案水冷柜機在投放市場轉移到銷售商凌志公司時,存在有能夠引起本次火災損害的產品質量缺陷,即不能認定元隆公司在本次火災事故中的受損害事實,與該水冷柜機的產品質量之間存在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況且,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該水冷柜機被銷售商凌志公司在原機的基礎上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廠家生產的原機的內部結構及其原有的使用性能和產品質量標準,亦不能認定為格力公司原產的的產品,也就不存在由格力公司承擔該水冷柜機產品責任的問題。
綜上,因本次火災不構成格力公司的產品責任事故,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條件不具備。某保險公司要求格力公司賠償其支付元隆公司的保險金損失之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一審認定“凌志公司在廠家生產的原機的基礎上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是錯誤的。案涉空調的所有設備均由格力公司生產,其中本身就包括加熱的電阻絲。二、案涉空調未設計防塵、防火安全裝置,內部擋板保溫棉不具有防火性能。且上述缺陷與案涉火災事故及元隆公司受損事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格力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其中援引的《關于工礦產品與農副產品工礦產品中通用產品與專用產品區分問題的函》已經廢止。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格力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格力公司答辯稱,案涉空調不存在質量缺陷,格力公司無須承擔責任。被保險人元隆公司因自身過錯引起火災無權向格力公司主張賠償。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本案損失與案涉空調質量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本案第一審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一審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某保險公司向格力公司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訴的邏輯前提為格力公司對案涉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侵權或違約責任,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格力公司生產的水冷柜機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對案涉保險事故起因的認定為“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火災”,而設備故障的發生有多種因素,既有可能因生產者設計缺陷、生產質量不合格造成,亦有可能因使用者安裝或操作使用不當引發,某保險公司僅以“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火災”為由主張格力公司生產的水冷柜機存在質量缺陷,系混淆了“設備故障”與“質量缺陷”的概念,該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且《火災事故認定書》中同時載明“案涉水冷柜機被格力空調長樂金峰經銷商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冷卻塔控制系統”,故案涉水冷柜機已經案外第三方改造,內部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已非格力公司原廠產品,該水冷柜機發生故障無法直接推定為格力公司的生產質量存在問題。華碧公司就案涉水冷柜機出具的《技術意見書》中亦載明“案涉空調對防塵、防火等級沒有要求。如案涉空調使用在針紡企業,應對空調進行防護等級要求,否則存在安全隱患”,案涉水冷柜機的使用者即元隆公司作為一家專業針紡生產企業,負有對車間所有設備進行相應的防塵、防火措施的義務,格力公司作為案涉水冷柜機的生產者,無法選擇其所生產的水冷柜機最終用于何種環境,故案涉水冷柜機在未進行防塵、防火措施的情況下引發故障導致火災的后果不應歸責于格力公司。
綜上所述,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格力公司生產的水冷柜機存在質量問題,格力公司對案涉保險標的的損害不負有侵權或違約責任。本案保險事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所規定的保險人可以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情形,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故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一審法院的決定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賢東
代理審判員陳光卓
代理審判員魏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施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