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與某保險公司、湖北省齊星汽車車身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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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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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15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任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游紅印(代理權限:代為出庭、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代理權限:代為訴訟、代為和解、代收法律文書),北京市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齊星汽車車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道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X、湖北省齊星汽車車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星車身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袁濤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紅印,被上訴人姜X的委托代理人郭江永、被上訴人齊星車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道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姜X訴稱:2014年2月15日,高繼東駕駛吉A×××××/吉C×××××掛號牌重型半掛貨車沿平康高速(S17)康平方向行駛至35公里加780米處時,與王山駕駛的鄂S×××××號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鄂S×××××號牌轎車著火燒毀、車上乘客姜憲民(男,系原告之父)死亡的交通事故。因鄂S×××××號牌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車上人員險,而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付車上人員險保險金2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齊星車身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事由屬實,但我公司的鄂S×××××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車上人員乘坐險,該保險金應由保險公司賠付,我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本案所涉的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鄂S×××××號牌車輛無責任,且原告已經在高繼東的刑事附帶民事一案中得到了賠償,此次起訴屬二次索賠,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高繼東駕駛吉A×××××/吉C×××××掛號牌的重型半掛貨車沿平康高速(S17)康平方向行駛至35公里+780米處駛入超車道時,與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并已處理完畢、準備駛離現場的由王山駕駛的鄂S×××××號牌轎車發生碰撞,致鄂S×××××號牌轎車起火后燒毀、車內乘客姜憲民(原告姜X之父)死亡。該事故經鐵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以鐵公交認字(2014)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繼東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朱萬良無責任,王山無責任,姜山無責任,姜憲民無責任”。之后,原告姜X與其母王亞鳳就事故對方車輛的駕駛人高繼東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向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對高繼東及對方車輛的所有人李勇、被掛靠人吉林省梨樹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承保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銀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鐵銀刑初字第0010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其中,民事部分判決由附帶民事被告李勇、吉林省梨樹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分別或共同賠償姜X及其母王亞鳳的全部物質損失(包括姜憲民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人員的住宿費、餐飲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506549.23元。該判決在此后已全部執行完畢。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高繼東為取得諒解,還另外向姜X及其母王亞鳳支付補償費50000元。后原告姜X認為因其父姜憲民乘坐的SW1625號牌轎車屬被告齊星車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險,該兩公司亦應在該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經向二被告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王山駕駛的鄂S×××××號牌轎車登記在被告齊星車身公司名下,該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乘客)及不計免賠附加險種,車上人員保險(乘客)承保4座,每座保險限額為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期內。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行為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齊星車身公司為其所有的鄂S×××××號牌車輛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了包括車上人員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種的商業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齊星車身公司依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即應在所承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車上人員傷亡后,在保險責任金額范圍內直接向車上人員(實際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給予賠償,由于原告姜X因其父姜憲民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已經超出該保險責任金額范圍,故其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正當、合法,應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齊星車身公司并非本案保險合同的賠償責任方,與本案的訴訟請求無涉,在法律上不能構成共同責任人,故原告姜X要求該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稱,第一、鄂S×××××號牌車輛在該事故中無責任,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原告姜X的全部損失在與高繼東等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中已得到了賠償,其在本案的訴訟請求屬二次索賠,依法不應得到支持。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兩項辯解理由,原審法院分別評判如下:對第一、首先,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已經就該條款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其次,即使其能夠證明已經盡了說明義務,但因該無責免賠條款與鼓勵機動車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導向相背離,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會風險為締約目的的特性要求,同時有違保險立法尊重社會公德與誠實信用的原則,因而在客觀上免除了己方的責任、加重了相對方的責任并排除了相對方的主要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故其均不能依據該保險條款的約定主張免責;對第二、車上人員險屬人身保險,其性質雖然為補償性、填平性的,但應理解為限制在所涉保險合同范圍之內,即在所涉保險合同的責任金額范圍內有多少損失賠償多少,無損失則不賠償,已經賠償的不能重復賠償,而不能理解為包含所涉保險合同范圍及其之外的其他性質的賠償,即不能因侵權責任或者其他責任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賠償即可減輕或者免除保險賠償責任,因為這些不同性質的賠償雖然基于同一損害后果,但其各自所依據的法律事由和法律關系并不相同,沒有可以相互替代的法律依據。故原告姜X的全部損失雖然已經在侵權賠償責任訴訟中得到了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仍然不能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兩項辯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人員(乘客)保險責任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姜X保險金20000元;駁回原告姜X對被告湖北省齊星汽車車身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從原審訴狀的事實和理由陳述來看,本案原審原告選擇的應當是侵權糾紛,原審法院將本案確定為保險合同糾紛錯誤。2、本案若為保險合同糾紛,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所涉當事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星車身公司,被上訴人姜X不能據此要求上訴人承擔合同給付義務。3、本案合同確定了保險金給付要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本案中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不承擔事故責任,上訴人依照合同約定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4、原審法院認為我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我公司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做出了明確說明,從而認定該條款無效與法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姜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齊星車身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簡稱車上人員險),是指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齊星車身公司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使車上人員姜憲民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齊星車身公司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故車上人員險屬于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款規定保險人原則上還是要向被保險人履行合同,但是在法律有規定或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履行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款規定第三者向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應當具備以下前提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二是被保險人請求保險公司支付或者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本案中,姜X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齊星車身公司對其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姜X起訴要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理賠無相應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姜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上訴人姜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葉鋒
審判員呂丹丹
審判員袁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