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康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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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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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2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元模,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繁,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蔣成瓊,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縣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龔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志平、龍燊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繁、被上訴人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成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川RXXX96號車的所有人為康XX,2013年12月4日,康XX為川RXXX96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2014年6月9日,康XX駕駛川RXXX96號小轎車從南充市往蓬安縣徐家鎮方向行駛,10時20分左右,行至蓬安縣徐家鎮十村何茂權住宅外路段,撞倒道路右側路邊推獨輪車的何登清,造成當事人何登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蓬公交認字(2014)第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康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何登清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2014年6月21日,蓬安縣徐家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形成了《人民調解協議書》,康XX與何茂全、何明福、劉志瓊(劉志瓊為何登清妻子,何茂全、何明福為何登清兒子)達成協議:由康XX一次性賠償人民幣共計二十萬元(包括撫恤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死者子女生活補助費、親屬參與處理事故的差旅費、誤工費等一切費用)。簽訂協議當日,何茂全、劉志群出具收條一張:今收到康XX賠付交通事故造成何登清死亡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恤金等共計人民幣二十萬元正。
另查明:本案死者何登清事故發生時為76歲,本案證據中所涉及劉志瓊與劉志群為同一人,系死者何登清之妻,何茂全與何明福系死者何登清之子,何茂珍為死者何登清之女。
康XX起訴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3萬元。
原審認為,康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屬合法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也無異議,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作為川RXXX96號車的承保公司,某保險公司在川RXXX96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依法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交通事故發生后康XX賠償死者何登清家屬200,000元,系康XX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該協議不能對抗康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僅對其中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部分進行賠付。
對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部分,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確定:
1、醫療費,何登清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3,912.3元,此款全部由康XX支付,并有相關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票據為證,原審予以認定,醫療費中的自費藥品酌定按15%予以扣除,屬于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醫療費為3,325.45元。
2、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出7,895×5=39,475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予以認可。
3.喪葬費,根據四川省2013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六個月,為41,795÷2=20,897.5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系對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為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經濟賠付和醫療救治,而并不在于為被保險人分散責任風險,故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康XX被判處刑罰為由拒絕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本案中,康XX依據侵權法相關規定賠償死者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符合侵權法的相關規定。
5.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康XX請求按三人每人二十天每天114.5元的標準計算出誤工費6,870元,天數過長,原審酌情認定為三人每人十天每天114.5元,共計3,435元。
6.護理費,死者何登清住院期間為1天,原審參照四川省2013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41,795÷365×1=114.5元。
7.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康XX請求了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6,224元,其中飛機票共計3,824元為死者子女何茂全與何茂珍所購且在處理喪葬事宜期間,原審予以認定。康XX請求處理喪葬事宜其他交通費用2,400元,因費用過高,原審酌情認定為5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共計4,324元。
8.汽車修理費,有汽車修理發票為證且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認可,汽車修理費為2,185元。
某保險公司合計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123,756.45元。
綜上,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康XX人民幣3,325.45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康XX人民幣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康XX人民幣2,000元,合計115,325.45元。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康XX人民幣8,431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的規定,精神撫慰金不屬物質損失,康XX因交通事故被判處刑罰,康XX提出精神撫慰金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
康XX答辯稱,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有精神損害撫慰金項目,原審判決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規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康XX發生交通事故致何登清死亡后與何登清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20萬元,其中包括精神撫慰金5萬元。精神撫慰金包括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死亡賠償項目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指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它是國家根據公共政策的需要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從而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體現了保障受害人及社會大眾利益的根本目的。聯合財保公司提出精神撫慰金不屬物質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僅應對犯罪造成的物質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聯合財保公司不應當對精神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該解釋適用對象為刑事犯罪被告人,而不是保險公司。康XX與受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在合理范疇內,未增大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因此,聯合財保公司上訴提出不應支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龔莉
審判員張志平
審判員龍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蒙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