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鄭民一終字第17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志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鉞,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劉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張XX于2014年12月24日訴至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的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24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牌號為豫JXXX52豫JXXX9掛、廠牌型號為歐曼BJXXX8SNFKB-11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于濮陽市天賦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濮陽市天賦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商業險內容包括車輛損失險241000元,保險合同還約定,實際車主為原告張XX,實際車主優先于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2014年9月6日03時40分,案外人郭四水無駕駛證駕駛豫JXXX52豫J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張XX)沿定魏線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張淑會駕駛魯AXXX88魯AXXX2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同方向發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郭四水、張XX受傷,兩車損壞。2014年9月19日,巨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四水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淑會、張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被告不予賠付,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車損鑒定申請書,請求對涉案車輛豫JXXX52豫J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請,經鑒定,涉案車輛事故前理論價值為205000元。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支付理賠款205000元。
原審認為:原告張XX為豫JXXX52豫J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優先于被保險人濮陽市天賦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豫JXXX52豫J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原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賠付義務。關于被告所述事故發生時系駕駛人無證駕駛車輛,認定此次事故損失屬于責任免除部分,在庭審中,經法庭提問,被告并未明確表示其向原告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而表示此項免責條款不需要告知,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未向原告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原告車損的部分,被告應按保險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賠付義務。依據鑒定結果可知,涉案車輛的損失為20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24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0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205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15元,由原告負擔734元,由被告負擔4181元。鑒定費7200元,由原告負擔1076元,由被告負擔6124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顯示,被上訴人張XX是實際車主,優先于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上訴人應就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應向被上訴人明確提示、說明。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明確提示說明,故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上訴人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安軍
審判員鄒靖
審判員劉賀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