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德民三終字第1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X,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羅江縣人民法院(2015)羅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江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5月6日我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F×××××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某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后,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7月12日,劉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駛,行至泰山南路體育場門口地段時,與行人黃某碰撞,黃某倒地,劉某某駕車逃逸,我駕駛川F×××××小型轎車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又碰撞碾壓倒在路上的黃某,造成黃某受傷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發生。2014年8月25日,我賠償黃某唯一的直系親屬275000元,在我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要求理賠時,某保險公司拒賠,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7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江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無異議,但江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是駕車逃逸,屬于合同免責的范圍,不應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3時19分許,案外人劉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紅色迪申牌電動三輪車沿德陽市旌陽區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駛,行至泰山南路體育場門口地段時,與行人黃某碰撞,黃某倒地后,劉某某駕車逃逸。后江XX駕駛川F×××××東風驪威牌小型轎車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又碰撞碾壓倒在路上的黃某,后直接駕車離開事故現場,造成黃某受傷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發生。劉某某、江XX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
經德陽正源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黃某胸部、左顴部損傷為第一次暴力所致;顱腦毀損為第二次暴力所致。黃某因交通事故胸部損傷致呼吸循環障礙、生命垂危并顱腦毀損死亡。經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劉某某、江XX應共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
2014年8月25日,江XX與被害人黃某家屬(即黃某父親黃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江XX向其賠償27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屬對江XX予以諒解。
2015年1月28日,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江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判決現已生效。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江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F×××××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某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后,為江XX出具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及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及發票,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江XX于投保當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免責情形告知書上簽名。
一審法院還查明,死者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總損失為523807元。
江XX在向死者家屬賠償后,依據雙方保險合同之約定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某保險公司至今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江XX于2014年5月6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F×××××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并向江XX出具了保險單,江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向江XX履行賠償責任。2014年7月12日在保險有效期間,江XX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判決犯交通肇事罪,并支付第三者賠償款275000元。某保險公司以江XX有肇事后逃逸的行為違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為由拒賠,但綜合旌陽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及交警隊強制措施憑證,并沒有認定江XX有逃逸的行為,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對江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且江XX實際支付賠償款275000元,沒有超出死者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總損失及保險合同責任限額,故對275000元賠償款的金額亦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江XX支付保險理賠款275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71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以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已經由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任認定書明確證明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江XX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無異,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本院對一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江XX是否有肇事后逃逸的行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六)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作出了解釋,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本案中,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雖然認定江XX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事故現場,但(2015)旌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并未認定江XX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規定,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保險期間,江XX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責任。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江黔
審判員費元漢
代理審判員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