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乙與克拉瑪依市華清汽車配件工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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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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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終3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克拉瑪依市華清汽車配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某,男,漢族。
上訴人馬X甲因與被上訴人克拉瑪依市華清汽車配件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清汽配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被上訴人華清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馬X甲在克拉瑪依市從事快運、托運工作。2014年9月28日,馬X甲使用其所有的新GXXX26號車輛向華清汽配公司所在的克拉瑪依市西環路93號國際汽車城華清公司4S店送貨時,將該車輛停放至華清汽配公司門口,新GXXX26號車輛自行滑動碰撞到華清汽配公司所有的車輛并造成該車部分受損。事故發生后,華清汽配公司對該車輛進行了修理及更換,產生費用7449元。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華清汽配公司訴至法院。
馬X甲所有的新GXXX26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含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2月26日0時至2015年2月25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馬X甲向其投保的某保險公司進行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其克拉瑪依公司出險,對事故現場及車輛進行了拍照取證,但未為受損車輛定損。
發生事故時,與華清汽配公司的受損車輛同類型同款的車輛的售價為106800元。2015年1月29日,華清汽配公司將該受損車輛以100000元的價格出賣,并與賣方簽訂了一份降價免責協議,該降價免責協議上載明了受損車輛的車型、顏色、車架號、底盤號、受損情況。
另查,2015年1月13日,馬X甲因無法從華清汽車公司處取回新GXXX26號車輛,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華清汽配公司向其返還新GXXX26號車輛及支付經濟損失65200元。2015年3月20日,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克民二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華清汽配公司向馬X甲返還新GXXX26號輕型普通貨車,駁回馬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馬X甲對該判決不服,上訴于本院,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克中民二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馬X甲在停放車輛時,未能盡到謹慎義務,導致車輛自行滑動碰撞到華清汽配公司所有的車輛,造成其車輛損壞,應承擔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關于華清汽配公司要求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用7449元的訴訟請求,因車輛發生事故后,華清汽配公司維修車輛的事實存在,且其提供了事故車報價單予以證實其主張,故對其主張車輛修理費用7449元,依法予以支持。關于修理費的承擔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華清汽配公司作為在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新GXXX26號車輛的第三者,其所受損失應當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法律確定的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前述確定的賠償次序,應當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賠償修理費2000元,剩余544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449元。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只愿意承擔定損時確定的修理費,多余費用不承擔,因為華清汽配公司受損的車輛可以進行修復,而其全部進行了更換,為不合理花費。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雖對華清汽配公司支出費用存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交經過雙方確認的定損單,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故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上述辯解,不予采信。
關于華清汽配公司要求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價值減損費68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受損的車輛屬于待出賣的車輛,車輛價值減損在車輛出賣的情況下就會發生。商業價值差必以車輛出賣為條件,車輛若不出賣仍保留自用,則無貶值損失可言。華清汽配公司的受損車輛雖經修復,但性能有一定程度下降,如出賣,交易價格也會受影響。因本案中華清汽配公司受損的車輛為待出賣的車輛,且其在2015年1月29日,已經將受損車輛以100000元的價格出賣,該價格與同類型同款的車輛售價106800元相比有所貶值,華清汽配公司因該車輛的貶值損失客觀存在,因該費用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故該費用應由侵權人馬X甲承擔。對華清汽配公司要求馬X甲賠償車輛價值減損費68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華清汽配公司要求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支付馬X甲所有的新GXXX26號車在華清汽配公司處停放的車輛停車費用、保管費用1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生效的(2015)克民二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2015)克中民二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華清汽配公司占有馬X甲所有的新GXXX26號車輛屬于非法占有,故馬X甲無須向華清汽配公司支付車輛停放、保管的費用,華清汽配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華清汽配公司要求馬X甲及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貸款占用期間利息3429元的訴訟請求,因華清汽配公司出賣車輛屬于市場經營行為,市場經營行為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其車輛何時能賣出,會受多方因素影響。故華清汽配公司從事故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車輛貸款占用期間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克拉瑪依市華清汽車配件工業有限公司賠償修理費744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二、馬X甲向克拉瑪依市華清汽車配件工業有限公司賠償車輛價值減損費6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三、駁回克拉瑪依市華清汽車配件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馬X甲不服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扣押其車輛的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減損6800元的事實無證據證實,且上訴人通過修理車輛可恢復原狀,不應當再降價處理。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華清汽配公司答辯稱,車輛已經由上訴人開走,一審被上訴人已經出具相關證據證實降價處理的事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被告不是被上訴人,二審訴訟與其無關,減損6800元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以證實其主張和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為財產受到損害,權利人請求賠償損失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審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華清汽配公司車輛價值減損費6800元的真實性及馬X甲是否應當賠償的問題。被上訴人一審期間提供的機動車統一銷售發票、降價免責協議能夠證實華清汽配公司車輛價值減損費6800元的事實,該受損車輛屬于待賣車輛,雖經修復,但出賣時交易價格也會受影響,該貶值損失應由侵權人馬X甲承擔。馬X甲訴華清汽配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已經結案,其結果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故上訴人馬X甲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馬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孔書
審判員張薇
審判員迪里拜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