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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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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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終字第001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南縣。
代表人李新有,系財保商南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漢族,生于1978年12月26日,系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縣。
法定代表人王國生,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縣城關鎮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生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商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17號民事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被上訴人國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國生公司的陜HXXX9掛大型貨車在被告財保商南支公司投保。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險賠償限額為32925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保險費為2806.62元。2015年1月30日6時左右,原告國生公司駕駛員吳峰駕駛陜HXXX89/陜HXXX9掛車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駛,當車輛行駛至鎮安縣長哨高架橋時掛車著火,經搶救,因火勢太猛,造成車輛完全燒毀,2015年2月11日,鎮安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時間為2015年1月30日6時左右,起火部位為掛車,起火點為掛車后六橋右側內輪,接著引燃整個半掛,起火原因為剎車轱引起。發生事故時,陜HXXX9掛大型貨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在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國生公司支付路產損失4460.00元、施救費9500元。事發后,原告國生公司要求被告財保商南支公司理賠,被告財保商南支公司表示只按照火災、自燃險項目賠償,車輛報廢的損失不予賠償。2015年5月14日,原告國生公司訴至本院。
原審認為,原告國生公司與被告財保商南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因火災造成原告國生公司的被保險貨掛車損失,被告財保商南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因車輛在火災中已全損,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是750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75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車輛損失險和火災、自燃險兩者只能賠償火災、自燃險,不賠償車輛損失險的觀點,依據的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本案中,保險人就免責條款無證據證實其就該條款己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說明,其未盡到告知義務,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張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的辯稱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賠償第三者責任路產損失4460元,施救費9500元,均系實際發生,屬保險公司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路面污染一項只能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及施救費只認可3000元的辯稱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國生公司要求被告財保商南支公司賠償其支付的停車費的請求,因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國生公司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車輛損失75000元,第三者責任路產損失446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88960元。二、駁回原告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停車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79元,減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在投保單上被保險人明確表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粗部分,并對保險公司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上訴人已盡到告知與明確說明的義務。上訴人應按照“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的責任限額予以理賠。上訴人只能承擔直接用于車輛的施救費用即5000元。綜上請求撤銷原判部分內容,予以改判。
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未收到保險條款,原審認為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正確;上訴人認為火災險和車損險只能選一不符合合同目的;施救費用均是合理費用。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認定。
二審另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免責條款加黑提示,明確約定車輛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機動車商業險投保單上有“投保人聲明:本人已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該聲明上加蓋被上訴人國生公司的印章。
本院認為,國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免責條款加黑提示,明確約定車輛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蓋章、簽字或者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加蓋印章,故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生效。且被上訴人同時購買車輛損失險與“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兩個險種,應認定其明知兩個險種保險范圍不同。因此上訴人不應按車輛損失險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應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32925元。施救費9500元均實際發生,均在合理范圍內,上訴人應予賠付。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商南縣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
二、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火災、爆炸、自燃險”保險金32925元,第三者責任路產損失446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4688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479元,減半收取12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63元,合計21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23元,被上訴人商洛市國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9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禮武
代理審判員王倩
代理審判員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