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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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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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2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陽市。
負責人:孫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舜翔(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閆XX,山東息相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姜XX一審訴稱,魯A×××××號客車系原告所有,掛靠新國線濟南運輸有限公司經營。該車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處投保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投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該投保車輛于2011年11月9日在濟青高速濟南方向135KM+500M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方車輛及自身車輛受損,經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原告賠償了第三方損失25612.41元。魯A×××××號車經濟青高速濰坊交警大隊委托,濰坊市高新技術產業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7860元,并因事故產生施救費及停車費,因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向第三者損失25612.41元,維修費7860元,停車費410元,施救費1870元,合計35752.41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我方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的損失,但停車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我方不予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姜XX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車牌號魯A×××××號客車投保神行車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投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該投保車輛于2011年11月9日由原告方駕駛員徐棟駕車,在濟青高速公路濟南方向135KM+500M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山東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交警支隊濰坊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駕駛員徐棟承擔全部責任。本次事故導致第三方車輛及自身車輛受損,經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原告賠償了第三方損失25612.41元。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濟青高速濰坊交警大隊委托濰坊市高新技術產業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該車輛損失為7860元。另外,本次事故產生停車費410元,施救費187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事故造成的損失。
庭審時,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投保單及保險合同條款,以證明投保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及事故發生的責任情況;提供濰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價格認證中心結論書,證明本次事故車輛的損失;提供停車發票及施救費發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停車及施救產生的損失。提供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及過付款專用收據,以證實原告事故車輛損失已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并且已經按照法院判決書確認的數額賠付第三者的損失。
被告提交姜XX簽名的投保單及條款,證明對合同免責條款已經向原告盡了說明義務,間接損失、停車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賠償范圍。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認為,停車費、鑒定費是為查明事故原因,避免損失擴大產生的費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訴訟費并不是本案原告起訴被告產生的訴訟費,而是第三方起訴本案原告產生的訴訟費,理應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原告因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停車費、評估費、訴訟費是否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費,并且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因此,對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投保車輛產生的維修費應由被告承擔。關于本案爭執的因投保車輛事故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施救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盡管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九)項中約定鑒定費屬于被告免責范圍,但本案中的鑒定費是為了查明事故損失產生的鑒定費,而非其他事項的鑒定費,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該鑒定費;《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的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總則第九條第(九)項中明確約定訴訟費、仲裁費等均屬于免責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事故發生后產生的施救費及停車費,對于該免責條款,原告在投保單第八條投保人聲明中已經簽名,說明原告對于上列黑體字提示已經知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車費410元、施救費1870元,訴訟費590元,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陽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姜XX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25612.41元,車輛維修費7860元,合計33472.41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94元,由原告姜XX承擔5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陽分公司承擔64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陽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不應承擔停運損失,一審法院將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的停運損失、評估費和停車費、三者維修費一并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錯誤,對上訴人不公。被上訴人承擔的三者損失25612.4元包含停運損失、評估費、停車費、三者維修費、醫療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停運損失及停車費、評估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在投保單及合同條款上均有簽字,合同條款中關于停運損失等屬于免賠內容的條款也加黑加粗印刷,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上訴人已盡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合法有效。該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在計算保險金時應予以扣除。2、乘客醫藥費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應由兩輛事故車輛在三份交強險限額內均擔,上訴人承擔362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被上訴人承擔的損失范圍包括車輛損失、評估費、停車費三項,并不包含停運損失及乘客醫療費,對于停車費在保險條款中并無不予賠付的約定,評估費是為查明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并不屬于間接損失,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等造成的間接損失、營業損失及其它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另查明,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上訴人姜XX賠償即墨市汽車旅游服務公司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停車費等損失25612.41元,其中包含6天的停運損失633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應否賠償停運損失;乘客醫療費1087.41元應如何承擔。
關于停運損失。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停駛造成的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系用黑體字印刷。被上訴人在投保單第八條投保人聲明中簽名確認知曉該免責條款的內容,故應認定上訴人已經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產生效力。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25612.4元中包含被侵權人6天的停運損失6330元。依據上述合同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侵權人的停運損失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損失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
關于乘客醫療費1087.41元。因涉案事故系被上訴人方司機承擔全部責任,導致產生乘客醫療費1087.41元,屬于第三者責任范圍,對該費用投保人可以選擇要求保險人在交強險項下進行賠償,也可以要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本案被上訴人是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起訴主張權利,理由正當,該部分損失應由上訴人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該款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關于停運損失不應賠償的上訴理由成立,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二、限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被上訴人姜XX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19282.41元,車輛維修費7860元,合計26962.41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上訴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694元,合計1388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慶
審判員張秀波
審判員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