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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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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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寶中民二終字第0013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金臺區。組織機構代碼證99451691-8.
負責人郭定良,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咸陽市渭城區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
法定代表人劉小軍,任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X,陜西華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CXXX30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4.5萬元,保險單載明該車為營業貨車,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4日0時起至2015年4月3日24時止。2014年9月1日,陜CXXX30號重型自卸貨車行至鳳翔縣與麟游縣之間的湯房廟路段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該車嚴重損壞,并造成第三者鳳翔縣國有湯房廟林場樹木毀損。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工作人員勘查了現場,同日原告將陜CXXX30號車運回寶雞,原告支付施救費4400元,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委托寶雞市金臺區立新汽車修理廠修理。2014年9月8日該車修理完畢,此后原、被告協商定損理賠事宜未果,在此期間該車一直停放于修理廠。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陜CXXX30號車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金額為32960元,原告不認可該確認書,自行向修理廠支付修理費用55824元將車開出,至此陜CXXX30號車共計38天未營運。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陜CXXX30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辦理有交強險、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合理、必要的支出承擔賠付責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一、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21624元、購置特商駕駛室32000元、購置特商駕駛室轉運費2200元,共計55824元,有票據證實,均系原告修理車輛合理、必要的支出,該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的樹木損毀賠償款1800元,有票據證實,系原告向第三者鳳翔縣國有湯房廟林場支付的,未超出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該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張的施救費4400元,有票據證實,屬合理、必要的支出,該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22807.50元,該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告有權利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給其造成的停運損失向被告主張賠償。本案涉案車輛2014年9月1日出險,被告于10月8日定損,違反了保險合同關于30日內定損期限的約定,構成違約致使原告車輛10月1日至10月8日仍停放在修理廠造成原告停運8天,造成停運損失760.25×8=6082元,被告應承擔賠償原告停運損失6082元的違約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共計6022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財產損失18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停運損失6082元。四、駁回原告寶雞市峻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2元,減半收取571元,原告承擔71元,被告承擔50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肇事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及時作出了損失認定,車輛損失為32960.0元(包含殘值200元)、第三者樹木損失為1800元。但無奈被保險人自行購買全新駕駛樓更換,而且并沒有通知保險人或與保險人協商。后在一審當中又向保險人所要更換駕駛樓的維修費用高達21624元,這明顯與事實不符。二、保險公司不承擔修車義務,定損不影響修車和提車:定損金額是否與維修金額相符,不影響修理廠與車主之問的修車承攬合同的履行。被上訴人未及時支付修車費,才是遲延提車的真實原因。上訴人在2014年9月10日已經對受損車輛做出了損失評估,上訴人并不存在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一審當中提到上訴人延遲定損之說與事實小符。原審判決沒有查明這一原因而作出了裁判,這從原審判決對定損單不予認定的理由中即可看出,故請求依法駁回關于賠償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三、車輛受損的維修原則修理,被上訴人將能予修理的零部件予以更換,擴大了損失,擴大損失的部分應由其白行承擔。四、原審判決的施救費不當。事故車輛應按就近修理原則處理,被上訴人末就近修理而擴大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五、原審認定保險公司委托修車,這與事實不符。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修車義務,所以不存在保險公司委托修車的情況。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撤銷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請求依法駁回關于賠償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對肇事車輛的維修費用以及殘值從新作出評估;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事故損失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其合同義務。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后,被上訴人支出了21624元的車輛維修費、購置特商駕駛室支出32000元、支出特商駕駛室轉運費2200元,以上費用被上訴人確實支出,有發票及收據為證,原審法院認定正確,以上費用也沒有超出保險金額。因上訴人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的車損金額,是上訴人估計的,故上訴人以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為據給被上訴人賠付,依據不足。第三者樹木損失1800元,上訴人對數額也認可,被上訴人出具了其給第三者賠付的票據,上訴人稱該費用被上訴人沒有賠付,沒有依據。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拖到寶雞修理,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也確實支出了4400元的施救費,該費用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關于受損車輛應就近修理的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上訴人核實被上訴人的車損時,并沒有影響被上訴人修車;雙方合同并沒有約定上訴人核損超出一個月應給被上訴人承擔停運損失;受損車輛因修理而停止營運,停止營運期間的損失不屬上訴人的保險責任,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6082元的停運損失,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條。
二、撤銷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第三條。
一審案件受理費571元,由上訴人承擔400元,被上訴人承擔17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42元,由上訴人承擔8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34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鄭曉梅
審判員付金國
代理審判員趙榮輝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張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