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楊XX、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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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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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16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杜世奇,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繁,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鮮其慧,四川義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德孝,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李衛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春芳、代理審判員董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5月,楊XX承包甘肅省舟曲卡子橋電站隧洞開挖工程中,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員工雷小鈞聯系為工地員工購買意外傷害保險,雷小鈞同意購買卡單式意外傷害保險,但每人只能買兩份,楊XX要求買10份,其余8份就由雷小鈞聯系到其他公司購買。楊XX將被保險人的身份信息告知雷小鈞,并交納了相關費用,雷小鈞與乙保險公司負責人張德孝聯系后,將楊XX投保的被保險人慶永紅等人身份信息告知張德孝并轉交了相關保險費。乙保險公司為其聯系并購買了甲保險公司的“中華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為被保險人慶永紅購買了二份保險。“吉祥如意激活卡”載明的主要內容為:投保范圍為16周歲至65周歲的個人可作為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期一年,保單生效日期自激活成功日次日零時起,至合同約定的終止日24時止;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保險費1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人民幣10萬元;激活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購卡后,須在本卡激活后有效期內通過短信、電話或網絡激活方式激活保險,本卡未經有效激活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激活有效期過后尚未激活的,本卡作廢;保險責任自激活成功次日零時起生效;本公司已就免責條款進行了詳細解釋和明確說明,請仔細閱讀,全面了解本卡的功能和內容;責任免除……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乙保險公司將慶永紅的投保卡激活(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幾天后將該卡交與雷小鈞,雷小鈞于2014年6月11日交給了楊XX。
被保險人慶永紅于2014年6月4日因駕駛農用三輪車撞在扒渣機上受傷,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經有關部門協調,楊XX與慶永紅的法定繼承人達成死亡賠償協議,由楊XX向其支付55萬元死亡賠償費,慶永紅的法定繼承人出具了《理賠保險金受益權轉讓書》,同意將理賠保險金受益權轉讓給楊XX,楊XX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甲保險公司認為慶永紅在工地上無證駕駛無牌農用車輛,不屬于保險責任給付范圍,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人身保險拒賠通知書》。
原判認為,慶永紅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二份“中華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卡單被激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投保人慶永紅在保險期間在楊XX施工工地意外死亡,甲保險公司應當依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慶永紅的保險理賠保險金受益權轉讓給楊XX,楊XX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關于對案涉保險合同中的意外傷害概念如何理解,雖“中華吉祥如意激活卡”保險條款對此有解釋,但保險合同中的有關條款屬格式條款,在保險雙方對意外傷害的理解產生分歧時,保險公司的解釋不是唯一依據,應結合合同條款,案件事實及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綜合考慮。同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對投保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鑒于慶永紅的死亡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甲保險公司關于“慶永紅出險時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無年檢車輛,免除賠付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乙保險公司以被代理人甲保險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二者之間系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關系,甲保險公司依法應對乙保險公司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乙保險公司不應擔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中華聯保成都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楊XX支付保險費人民幣20萬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慶永紅系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對無證駕駛這一禁止性規定無需盡明確說明義務。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在卡單上以加粗字體明確了責任免除事項,已盡提示義務。綜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保險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保險卡單,未對免責條款盡提示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才將卡單交與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XX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購買“中華吉祥如意”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單,為被保險人慶永紅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卡單在激活有效期內被激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約成立,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相應理賠責任。甲保險公司關于“已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且無需履行說明義務,被保險人慶永紅無證駕駛無年檢車輛,根據免責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擔責”的上訴意見。經查,楊XX因承建工程為其員工慶永紅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乙保險公司代理甲保險公司承接了該保險業務,并激活保險卡單,保險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慶永紅之間產生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卡單激活后未及時交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至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楊XX才得到保險卡單。由于乙保險公司的代理行為產生的效力及于甲保險公司,因投保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持有載明保險合同內容的保險卡單,故本案無證據證明甲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了全部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衛東
審判員歐春芳
代理審判員董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