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榮成市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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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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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31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金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
委托代理人:張X,榮成明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榮成市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榮成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連XX,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車XX,山東成山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榮商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經營魯K×××××號客車,2008年通過被告榮成市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2009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孫佑建駕駛魯K×××××號客車行駛至環翠區溫泉鎮虎口村時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愛敏、初清照受傷,后該二人因賠償問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王愛敏、初清照賠償損失,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法院判決原告向王愛敏賠償損失3380.73元并承擔訴訟費244元;判決原告向初清照賠償損失23974.80元并承擔訴訟費4494元,上述付款義務原告已履行完畢。
2015年1月22日,呂XX訴至原審法院稱,其向王愛敏、初清照履行的上述賠償義務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榮成市運輸公司以其名義給原告經營的車輛投保,對此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7355.53元,被告榮成市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榮成市運輸公司答辯稱,原告是實際車主,掛靠該公司經營。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其已經在商業險、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完畢,不應二次賠償。2、初清照、王愛敏的醫療費已經由工傷賠償,不應二次賠償。3、我公司不應承擔其他間接損失、鑒定費和訴訟費用。4、原告并非保險合同主體,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無訴訟主體資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為了降低風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利益遭受損失時,依據保險合同,保險人承擔風險給付保險金,從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保護。本案中,原告所經營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理應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所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法院經審判確定原告應承擔的賠付責任,原告在已經履行給付義務之后主張由被告安邦財保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理賠,符合合同的約定,應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榮成市運輸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無需承擔賠付責任,故不應與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7355.53元。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榮成市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呂X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為:1、某保險公司已經根據(2011)威環民重字第1210號、121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償數額,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完畢,不應二次賠償。2、初清照、王愛敏的醫療費已經由工傷賠償,不應二次賠償。3、不應承擔本案的其他間接損失,如鑒定費和訴訟費等。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榮成市運輸公司未陳述意見。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0)威環民重字第1210號民事調解書中原告為王愛敏,被告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該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王愛敏損失1193.7元。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0)威環民重字第1211號民事調解書中原告為初清照,被告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該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初清照4184.3元。二審中,呂XX稱其并未參加調解過程。本案訴爭損失系除上述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損失以外王愛敏、初清照的損失,經生效民事判決認定應由呂XX負擔的部分。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呂XX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理賠款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被上訴人經營的訴爭車輛通過榮成市運輸有限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了賠償款,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本案中,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王愛敏、初清照受傷,符合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上訴人也已經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直接賠償了王愛敏、初清照的部分損失,對于該二人剩余部分損失27355.53元,被上訴人呂XX已向王愛敏、初清照賠償,被上訴人呂XX依照其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有權要求上訴人予以支付。
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已按照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損失數額向王愛敏、初清照履行了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系依據其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直接向第三者王愛敏、初清照進行賠償,而合同的相對方呂XX并未承諾放棄對剩余部分損失進行主張的權利,呂XX也未參與調解,故其仍然有權依照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要求上訴人支付理賠款。上訴人依據其與第三者的達成的調解協議抗辯不賠償剩余損失,理由不當,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王愛敏、初清照的醫療費損失部分已經通過工傷賠償,但未提交證據證實,且被上訴人呂XX已經對王愛敏、初清照的損失實際進行了賠償,王愛敏、初清照的損失是否通過工傷賠償不影響呂XX向上訴人主張理賠款的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當,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芳
代理審判員于晶
代理審判員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李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