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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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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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原告)吉XX,男。
委托代理人趙潔,山西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麻秀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裴化軍,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吉XX因與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趙永基、雷劍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吉XX委托代理人趙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化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吉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2月7日16時,楊廣武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冀GB****、冀GJK**掛沿唐豐快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豐潤區京沈高速橋上時,與前方同向劉桂林駕駛的冀BEW***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劉桂林駕駛的冀BEW***號小型普通客車又與唐豐快速公路護欄相撞造成兩車及護欄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同日16時30分劉淑芬駕駛冀BH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事故發生路段時,與行人左清武輕微刮蹭,劉淑芬及車上人員李賀敏與左清武交涉時,侯慶波駕駛的津NKC***號小型轎車行駛至事故現場將李賀敏撞倒,又與楊廣武停放的冀GB****、冀GJK**掛號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認定楊廣武在第一場事故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桂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廣武與侯慶波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因原告所有的冀GB****、冀GJK**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因此原告所有車輛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理賠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1770元,其中包括車損17905、鑒定費625元,吊車清障費5650元,拖車費8000元,酒精檢查費4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但認為:1、被告保險公司是和大同縣普鑫汽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若大同縣普鑫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應通知被告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告主體不適格。2、原告與吉恒武到底誰是權利人不清楚。3、車損應分為第一次損失和第二次損失兩部分。4、鑒定費、評估費、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拖車費高于標準,應酌情核減;吊車清障費沒有證據不應支持。酒精檢測費沒有直接原因不應賠償。5、所有損失應先由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按第一次、第二次事故比例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2月7日16時,楊廣武駕駛車輛冀GB****、冀GJK**掛沿唐豐快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豐潤區京沈高速橋上時,與前方同向劉桂林駕駛的冀BEW***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劉桂林駕駛的冀BEW***號小型普通客車又與唐豐快速公路護欄相撞造成兩車及護欄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同日16時30分劉淑芬駕駛冀BH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事故發生路段時,與行人左清武輕微刮蹭,劉淑芬及車上人員李賀敏與左清武交涉時,侯慶波駕駛的津NKC***號小型轎車行駛至事故現場將李賀敏撞倒,又與楊文武停放的冀GB****、冀GJK**掛號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交警大隊認定楊廣武在第一場事故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桂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廣武與侯慶波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冀GB****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冀GB****車輛的保險限額為2907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4165元,評估費625元,吊車費5650元,共計2044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事故車輛冀GB****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但被告認為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并對原告為證實主體身份所提供的大同縣普鑫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該公司的營業執照,對該公司在出具證明時是否仍存在不清楚。原告也沒有提供原告與該公司之間的分期付款合同,該證明只是程序權利義務的轉讓,并不是全部權利的轉讓,且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中車輛單位為吉恒武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主體不適格。該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明內容為:“冀GB****,掛車為冀GJK**掛,車是吉XX從我公司分期付款所購買。該車保險是吉XX繳納,由我公司代辦,對于該車2014年12月7日在唐山豐潤區發生事故造成汽車的損失,我公司同意由吉XX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索賠。大同縣普鑫汽貿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3月8日”。該證明上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也明確說明車輛是原告從該公司購買,且是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用,該公司只是代辦人。綜上,該院認為,原告作為保險款的實際繳款人,且被保險人也同意由原告直接索賠,因此原告應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享有在冀GB****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的權利。但原告未提供冀GXXX1掛在被告處投保的相關情況,因此對該車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酒精檢測費是為確定駕駛人楊廣武在事故中應承擔責任的花費,不屬于車輛損失,因此該費用不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理賠。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吉XX2044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2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吉XX),由原告吉XX負擔212元。
上訴人訴稱
吉XX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拖車費8000元。理由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沒有分支機構,未對原告的車輛進行查勘,而是告知上訴人將車輛拖回大同后查勘定損,故上訴人將車輛拖回大同,支出了8000元拖車費。
某保險公司亦不服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少承擔財產損失賠償費用10320元,并核減車輛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主要理由為:吉XX在事故中有責任,應按責任比例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相同,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拖車費一節。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沒有分支機構,亦未對事故車輛現場進行查勘。上訴人吉XX主張某保險公司要求其將車輛拖回大同進行查勘定損,亦屬合理。一審法院以事故車輛不存在二次施救的必要,不予支持施救費,顯系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吉XX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上訴人吉XX事故損失費用為28440元。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費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吉XX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吉XX損失后取得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吉XX2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44元,吉XX負擔150元(吉XX已交納,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吉XX)。二審案件受理費1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其中吉XX交納50元,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吉XX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苗建萍
審判員趙永基
審判員雷劍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