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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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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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3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X。
委托代理人張培軍,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被上訴人顧X的委托代理人張培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顧X為其所有的京A×××××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22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
2013年6月5日1時,案外人李金海駕駛該車因鋼板螺絲斷,致路面劃傷,車輛損壞,造成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認定,李金海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該車產(chǎn)生施救費10000元,經(jīng)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chǎn)生修理費27160元;經(jīng)北京首創(chuàng)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認定,路產(chǎn)損失5776元,共計42936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保險報案代抄單,修理費票據(jù),維修清單,施救費票據(jù),路產(chǎn)損失勘查記錄表,賠償票據(jù),行駛證及駕駛證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顧X為其所有的京A×××××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失,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顧X各項經(jīng)濟損失4293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8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過高。原審原告顧X所有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法院依據(jù)汽修廠的更換而不是修理的明細表、及事故后才隨意開具的修理發(fā)票,認定車損為27160元。該車損明顯估損過高。應當以我公司的11000元為準。施救費10000元明顯偏高,(1996)冀財綜字第2號文件及2005年《關(guān)于我省道路拖車臨時收費標準的通知》市內(nèi)外公路、高速公路清障收費均執(zhí)行此標準。事故發(fā)生地距離修理廠只有20公里,事故車總質(zhì)量30噸,按標準計算施救費應為2900元。二、訴訟費873元不屬于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4133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顧X答辯稱,一、答辯人在一審提供了車輛維修發(fā)票,證明修理費的數(shù)額為27160元。上訴人沒有對維修部位提出具體異議。上訴人提出定損金額為11000元,但沒有與答辯人進行過協(xié)商,也沒有在一審中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上訴人提出的《通知》,其是針對的河北省內(nèi)施救單位收費,本案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在北京朝陽區(qū),不適用該《通知》,答辯人的車輛側(cè)翻施救需要用吊車和拖車兩種救援工具,不是單純的拖車,且答辯人已經(jīng)實際支付了施救費,有施救費票據(jù)為證,上訴人應當進行保險理賠。二、訴訟費應當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系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高于實際損失及施救費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訴訟費用是否屬于理賠范圍。首先,關(guān)于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費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失理賠數(shù)額的依據(jù)是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車輛材料明細表及修理費發(fā)票,上訴人僅認為原判認定的車輛損失費過高,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且其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車輛材料明細表,亦未對事故車輛的維修部位及更換的部件提出具體異議。故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guān)于施救費問題,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在北京市,施救單位系北京建興順達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施救費的標準不應適用河北省的規(guī)定,同時,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施救費,并提交了施救費發(fā)票。所以,原審依此認定無不妥。再次,關(guān)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即上訴人負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恒然
審判員 鄭金梁
代理審判員 李舒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