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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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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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委托代理人:滕X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滕X甲。
委托代理人:徐X。
上訴人吳XX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4)紹柯商初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季璐璐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為雙方庭外和解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時,吳XX駕駛號牌為浙D×××××的小型轎車在柯巖街道永進鐵路涵洞地方由北向南行駛時因涵洞積水導致車輛進水,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經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紹興天弘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確定號牌為浙D×××××車輛需要維修的項目共計25項,共需修理費人民幣191496元。某保險公司至今未對本次事故進行賠付,遂成訟。訴訟過程中,雙方一致確認其中正時張緊輪、鏈條導軌、修理包、汽油泵密封圈、凸輪軸鏈張緊輪、進氣墊、中缸系發動機損失,修理費用合計為114895元。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吳XX就浙D×××××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了相應的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30285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0月4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再查明,本案訟爭浙D×××××號車行駛證車主系案外人金華麗,吳XX與案外人金華麗系夫妻關系,浙D×××××號車由吳XX實際占有并使用,吳XX系該車的實際車主。2014年9月17日,吳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9149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及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事實,證據充分,該院應予認定。被保險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辯稱吳XX的損失中應當扣除發動機損失部分再予以理賠并提交了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等證據證明其已經就相關條款對吳XX進行了提示并對相應條款予以明確說明。上述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吳XX對于上述內容簽字予以確認;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對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已進行明確說明和告知,本人對上述免責條款的內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單》上的特別提醒內容,同意接受上述條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條款規定的各項義務,所填寫內容的真實性由本人負責”,吳XX對上述內容同樣簽字予以確認;另根據吳XX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并以黑體字加粗予以提示,綜上該院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予以采納。吳XX稱某保險公司未就保險條款予以提示并明確說明,但是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告知書,吳XX已在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告知書上簽字,在保險條款中某保險公司又已對于責任免除部分以黑體字予以提醒,應當認為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吳XX進行提示并予以明確說明。綜上,結合雙方已協商確認發動機損失額為114895元的事實,該院僅能支持吳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賠償金共計76601元的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吳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6601元;二、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130元,減半收取2065元,由吳XX負擔123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26元,某保險公司應負擔部分限于該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交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吳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提示并予以明確說明,與事實不符。首先,在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本案相關保險條款并未使用黑體字,一般人不會注意該重要條款;其次,在保險條款中,相關免責條款確是黑體字,但其中大多條款均是黑體字,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再者,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和保險條款中,均字體很小,且密密麻麻,一般人確實不會注意到該重要條款。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本案中因暴雨導致涵洞積水致發動機進水,因暴雨原因造成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次,某保險公司依據整車價款302850元計收保費,責任限額也為302850元,發動機進水免賠格式條款,顯然有失公平,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該格式條款無效。再者,發動機進水免賠條款也與“因暴雨原因造成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應負責賠償”內容沖突,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某保險公司的解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91496元,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針對吳XX上述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已經以黑體字方式標明,同時在責任免除說明書中將免責條款單獨列明,吳XX也在投保人聲明部分簽字確認。二、吳XX主張發動機進水損壞免賠條款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不能成立。保險人在投保時,確按整車價格計收保費,同時對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即便是發動機損失,保險人也負責賠付,所以保險人并未免除自身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暴雨原因造成發動機損失予以賠付與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失不予賠付,兩者也并無沖突。本案車輛損失是吳XX不當駕駛所致,所以安邦保險公司都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損失是由吳XX在天氣晴朗情況下,徑直駕駛車輛駛入涵洞積水中導致,不在保險條款約定的七種賠償情形之內,根本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吳XX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述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答辯稱:一、本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理賠責任。二、安邦財產保險公司在訴訟中主張本案車輛存在不當二次發動,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三、安邦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已經確認除發動機損失外,非發動機損失部分應當進行賠償,現在出爾反爾。四、本案車損是由于吳XX駕駛車輛進入因暴雨而積水的涵洞所導致,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應當予以全額賠償。
上訴人吳XX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氣象證明一份,以證明2014年8月20日0時至月21日0時,相關地區出現暴雨天氣。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份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暴雨本身不會導致發動機損壞。本院認為,吳XX提交該份證據超過舉證期限,且從其內容來看,僅能證明相關地區在2014年8月20日0時0分至21日0時0分出現暴雨天氣,而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8月22日19時,故不能證明本案事故系由暴雨原因導致,因此該份證據不作為二審中的新證據,本院對其證明力也不予認定。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本案訟涉車輛事故損失的原因;訟涉車輛事故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吳XX駕駛號牌為浙D×××××的小型轎車在柯巖街道永進鐵路涵洞地方由北向南行駛時因涵洞積水導致車輛進水,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吳XX主張訟涉事故原因為暴雨,但未能提供事故發生時系暴雨天氣的相關證據,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其由此主張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其全部事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據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負責賠償,但并未明示其他涉水事故損失是否負責賠償,而且相關格式條款系由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結合該公司在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僅要求扣除發動機部分的損失,并未否認訟涉事故損失屬于其保險責任范圍,故對該公司在二審中提出的訟涉事故損失不屬于其責任范圍的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納,其由此主張不應承擔任何賠付責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三、關于發動機進水損壞部分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就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方式作出提示,并在責任免除說明書中集中印刷。而且,吳XX也在責任免除說明書中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保險人對相關責任免除條款已進行明確說明和告知,其對相關免責條款的內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上述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免責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對發動機損失部分依法得以免除賠付責任。至于吳XX提出的上述免責條款顯失公平及與其他條款相互沖突的主張,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由此否定上述免責條款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兩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30元,由上訴人吳XX負擔2478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65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