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母XX與被上訴人趙XX、張XX、某保險公司及原審被告仁懷市酒都汽車有限公司、母先權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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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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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41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母X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
負責人黃強,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仁懷市酒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仁懷市鹽津街道二橋小區。
法定代表人劉玉松,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母先權,男,漢族。
上訴人母XX因與被上訴人趙XX、張XX、及原審被告仁懷市酒都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都汽車有限公司)、母先權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2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母先權駕駛登記所有人為仁懷市酒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貴CXXX22號中型客車由仁懷市新車站往仁懷市醉美大道方向行駛,10時5分當該車行駛至仁懷市茅臺路交警大隊路段時,遇前方同向行駛車輛突然停駛后采取緊急制動措施,致車上乘客即張XX、趙XX摔倒在車廂內受傷。經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屬交通意外事故,二原告及被告母先權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事發當日,張XX被當即送仁懷市人民醫院檢查救治,診斷為:1、遲發性硬膜外血腫;2、枕骨凹陷性骨折;3、顱骨骨折并顱內積氣;4、雙側大腦多發腔隙性腦梗死;5、竇匯脂肪瘤;6、蝶竇、左側上頜竇積液;7、右外踝軟組織挫擦傷;8、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9、高血壓病;10、缺血性心肌病。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27日住院治療。母XX作為貴CXXX22號中型客車的實際車主,為張XX墊付醫藥及生活費用28,857.12元,經仁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母XX受母先權委托與張XX、趙XX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書》,由母XX在2016年2月6日前賠償張XX、趙XX即二原告36,000.00元(不含已墊付的28,857.12元)。該欠條同時注明:待保險公司賠付后責任人一次性付清欠款,同時收回欠條。母XX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欠款36,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雖為因機動車交通意外事故而引發的糾紛,但二原告已與母XX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之規定,該調解協議書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母XX未按約定期限給付賠償款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原告訴請要求母XX給付賠償款36,0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因母XX與母先權系雇傭關系,故對母先權辯稱受雇于母XX,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辯解理由予以采納。對母XX關于欠條為附條件的合同,要待保險公司理賠后給付原告方的辯解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之規定,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予采納。母XX承擔責任后,可另行以保險合同關系主張權利。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限被告母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趙XX、張XX賠償款36000元。案件受理費150.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母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母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并未得到保險公司的賠付,雙方約定的期限未到;2、本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中母先權申請追加了上訴人母先素和某保險公司,應當由保險公司來承擔相應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和支付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等費用28857.12元。
被上訴人趙XX、張XX、某保險公司及原審被告母先權、酒都汽車有限公司二審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本案中母XX與張XX之間的欠條是否到達履行期限;2、原判未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否正確。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對2015年12月22日仁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之后母XX、張XX于2016年1月1日就前合同履行情況及尚欠款項支付方式形成了補充合同《欠款說明》,內容為:“本案件調解損害賠償金65830.28元,責任人已付28857.12元,尚欠受損人賠償金36000元,待保險公司賠付后責任人一次性付清欠款,同時收回欠條。”2016年1月6日,母XX向趙XX、張XX出具了欠條,內容為:“今欠趙XX、張XX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36000元限期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前述欠款說明及欠條均經母XX簽字確認,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規定,2016年1月6日母XX出具的欠條為最后形成的合同,已經對之前的支付時間進行了變更,應當以該合同的內容為準,母XX超過該期限未履行賠付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由母XX履行支付賠償款的合同義務。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審理的是張XX、趙XX起訴母先權、母XX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義務的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某保險公司系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判在本案中未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無誤。
綜上所述,母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母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玉振
審判員羅小龍
代理審判員賀燦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周運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