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姜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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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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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溫民終字第313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倪XX,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樂清市順馳汽車出租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樂清市人民法院(2015)溫樂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姜XX駕駛浙C×××××號出租車在樂清市城南街道石馬村地段與溫新旺駕駛的浙C×××××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樂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按簡易程序認定,姜XX與溫新旺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雙方車損由各自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姜XX與溫新旺對該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并簽字認可。事后,浙C×××××號轎車經修理產生車輛維修費5980元,溫新旺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向溫新旺賠付保險金5581元(其中交強險賠付款1990元,商業險賠付款3591元)。溫新旺收到保險金后提交一份《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授權該公司代其行使對姜XX、樂清市順馳汽車出租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另,乙保險公司承保溫新旺所有的浙C×××××號轎車的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5739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甲保險公司承保姜XX駕駛的浙C×××××號出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浙C×××××號出租車的實際車主為林珊瑚,車輛掛靠管理方為樂清市順馳汽車出租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租賃方為姜XX。
原判認為,乙保險公司承保溫新旺所有的浙C×××××號轎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溫新旺授權乙保險公司代位行使請求甲保險公司賠償的權利,乙保險公司在賠償溫新旺損失后依法取得對姜XX的追償權,而姜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的損失。因此,姜XX、樂清市順馳汽車出租服務有限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實際賠付溫新旺保險金為5581元[(5980-1990)×90%+1990),故甲保險公司應賠償的保險金額為3790.50元[(5581-2000)×50%+2000)。姜XX、樂清市順馳汽車出租服務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給付乙保險公司保險金3790.5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法院轉付。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本案屬于互碰自賠,乙保險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償權。根據《關于印發浙江省保險行業協會財產險理賠(車險)專業委員會2009年第一次會議紀要的通知》,若車損事故雙方均有責,交警調解為互碰自賠,則各被保險人就車損向各自保險公司理直,超過2000元的部分根據各自保險公司商業險損條款規定計算賠償。本案事故認定書載明“甲乙雙方向各自所屬的保險公司理賠”,因此,事故雙方向保險公司理直后,各自保險公司不再享有代位求償權。二、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的被告主體不適格。即使一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享有追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其追償的對象應為第三者,即另一事故當事人。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乙保險公司享有對其行使代位求償的權利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甲保險公司所稱互碰自賠,必須同時滿足多車互碰、有交強險、只有車損、不超2000元、都有責任、各方同意等條件,本案已經超過2000元,所以不能適用互碰自賠,且乙保險公司在一審的被告主體是適格的。故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互碰自賠作為保險行業協會服務道路交通事故的一項便捷高效舉措,適用時必須同時具備規定的條件。涉案浙C×××××號轎車損失明顯超過2000元,乙保險公司也對雙方采取互碰自賠持有異議,故不符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交強險財產損失“互碰自賠”處理辦法》相關條件。本案事故發生在各自車輛保險期間內,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及溫新旺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乙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在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后的代位求償權,故一審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宗波
代理審判員張元華
代理審判員郭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章亦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