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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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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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
負責人周建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風,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
委托代理人陳華琴,枝江市馬家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建華、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9日,鄧X為自己所有的鄂EXXX29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商業險投保一份“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該商業險保單載明保險金額103200元,保費1553.22元等內容。保險條款第四、五條為保險責任約定,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保險條款第六條為保險責任免除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者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3、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4、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2014年9月18日0時15分,鄧X駕駛自己所有的鄂EXXX29小型轎車,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渝滬向1165KM+500M處時,因在過度疲勞的精神狀態下仍繼續駕駛,致使車輛失控后與高速公路中央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高速公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財產損失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宜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X在過度疲勞的精神狀態下仍繼續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過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認定鄧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鄧X對路產損失8470元進行了賠償,并墊付施救費1300元,并將鄂EXXX29小轎車送往4S店待修。同時,鄧X在發生事故后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警,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勘查了事故現場,對公路設施損失定損為8000元,車輛修理費損失定損為54097.6元,車輛殘值定為20000元。此后,鄧X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認為鄧X發生事故時疲勞駕駛,屬法律法規不允許駕駛車輛的情形,符合雙方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014年10月27日,鄧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83867.6元。
庭審過程中,鄧X表示僅只有保單,沒有取得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上的免責條款對鄧X不生效。某保險公司當庭提交鄧X在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該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黑體字部分)對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經知曉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有效。鄧X表示,投保單上投保聲明處的簽名確系鄧X所簽,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將保險條款交付鄧X,更未對有關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鄂EXXX29小型轎車的行駛證、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宜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路賠償通知書、公路路產損失賠償清單、湖北省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專用票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部出具的施救費發票、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謂“明確說明”即保險人應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某保險公司對其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七款第四項并未羅列“疲勞駕駛”屬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允許駕車的情形,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已向鄧X明確說明“疲勞駕駛”屬免賠的情形,因此該項免責條款對鄧X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對鄧X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至于鄧X在本案中的損失問題:施救費1300元雙方無爭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定;公路路產損失,鄧X賠償了8470元,有路政機關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定損只有8000元,并不符合實際情況,原審法院對公路路產損失8470元依法予以認定;對于機動車的車輛損失,鄧X主張全車損74097.6元,但該損失中包含車輛殘值20000元,應予以扣減,故車輛損失費用應為54097.6元。故鄧X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合計為63867.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基于前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鄧X63867.6元;二、駁回鄧X的其他訴訟請求。并決定一審案件訴訟費1900元,減半收取950元(鄧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1、本案中的事故損失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保險合同中第六條7項中約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次事故是鄧X在過度疲勞狀態下駕車造成的,該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其駕駛違反法律規定,符合雙方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鄧X在投保單的提示欄已簽名確認,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經生效。2、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鄧X的訴訟請求。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鄧X答辯稱:該免責條款對鄧X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和鄧X在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1、概括性的、無具體內容的隱性兜底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理由在于,保險公司對這類隱性免責條款難于行使明確說明義務。僅是讓投保人在投保聲明書簽字作為保險人已履行說明義務的證據,根本不能達到使投保人真正了解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立法目的。保險人的說明必須達到使投保人作為一般的理性外行人理解的程度,使投保人真正理解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這就要求免責條款必須明確、清晰、具體。在保險合同中設置一些不透明的、“出乎意料的”、超出投保人客觀合理期待的條款,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對某保險公司上訴所稱本案屬于免賠范圍的理由不予采納。2、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的約定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相違背,為無效約定。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90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淑一
審判員胡建華
代理審判員關俊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胡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