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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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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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3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程國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
上訴人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2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造成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4月1日1時許,原告的司機田保輝駕駛保險車輛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在前王艷洲駕駛的冀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追尾相撞,致田保輝受傷,雙方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經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鹿公交認字(2014)142104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保輝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艷洲無責任。田保輝于當日進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白求恩國際和平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4天,花費醫療費用67543.9元。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以駕駛員田保輝過度疲勞駕駛為由,拒絕理賠,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另查明,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記載,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原告在此上面加蓋公章。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庭陳述在案作證。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鹿公交認字(2014)142104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保輝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瓕徴J為,被告在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的字體作出了加黑加粗的處理,保險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且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原告也加蓋公章,說明保險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生效,原告因疲勞駕駛導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被告不承擔理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遂判決:駁回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五百二十五元,由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交付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文本,據此,一審認定免責條款生效,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未交付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提示對象不存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有違邏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座位險保險金5萬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一致外,本院查明,被上訴人稱,就保險合同涉及的免責條款已向上訴人送達,證據是投保單和保險單投保提示,是上訴人的業務員簽收的,對此,被上訴人未提交上訴人業務員簽收的相關證據。上訴人仍稱未收到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
另查明,上訴人提交的投保提示單中僅有上訴人單位印章,沒有上訴人單位自然人簽字,也未記載加蓋印章日期。上訴人不認可收到過該投保提示單,并要求被上訴人出示該單原件,被上訴人稱不保留原件。
以上,由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投保單及保險單、投保提示單為證。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各自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交付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及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承擔5萬元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上訴人是否收到過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已向上訴人交付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上訴人的業務員簽收的,但是,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上訴人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了投保提示單、投保單和保險單,以此證明履行了交付義務。但是,投保提示單雖然顯示有上訴人單位印章,由于該證據系復印件,被上訴人未出示原件,上訴人不認可收到過該投保單,該單沒有上訴人單位業務人員簽字,也未顯示加蓋印章日期。故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投保單和保險單均是由被上訴人預先制作的格式條款,對此,雙方無爭議。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內容未采取加粗加黑大字體標識。保險單中“重要提示”四個字雖然采取了加粗加黑,但該項下“1、2、3、4”具體內容與通篇如車牌號碼、廠牌型號等字體對比卻為小字體。因此,上述“投保人聲明”和“重要提示”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已提示上訴人保險合同含有免責條款,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即使存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因系格式條款且被上訴人未盡到提示義務,該條款對上訴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稱已向上訴人交付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交付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于被上訴人稱過度疲勞駕駛屬于免責情形,顯然沒有事實依據,故被上訴人應當對本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賠償金5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石家莊高新區凱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5萬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共計15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學彥
審判員楊彥龍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