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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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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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終字第5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郭振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鼎五、徐丹珠,江蘇德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
法定代表人劉建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少杰,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訴稱,原告下屬車輛蘇D×××××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2013年12月24日該車與董銀武、戴云美駕駛的“武進xxx”號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戴云美死亡,董銀武受傷。依照“武公交字(2013)第32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車輛承擔全部責任。后經武進區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由原告方賠付因戴美云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692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已將全部金額賠付到位。原告依法賠付后依照保險合同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遭拒,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約支付原告保險賠付款人民幣69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1、(2014)武民初字第38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與受害者家屬于2014年2月28日在武進法院就戴云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達成賠償協議,賠償692000元。2、武公交字(2013)第3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所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戴云美死亡,董銀武受傷,同時原告所屬車輛承擔全責。3、款物交接單,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50000元人民幣于武進法院。4、戴云美家屬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條,收到款項61.2萬元。5、原告與戴云美家屬于2014年2月18日簽訂的和解協議,協議中第一條戴云美家屬認可收到之前支付的3萬元,第二條認可2014年2月18日支付61.2萬元,剩余5萬元在出具諒解書后支付。6、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合同,證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處辦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是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三者險的賠償限額是100萬。7、魏良寶從業資格證、行駛證、駕駛證,證明駕駛員在駕駛期間為持證駕駛。8、死亡注銷證明和戴云美的暫住證,證明戴云美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及死者戴云美于2012年9月3日在常州辦理暫住證,至交通事故發生時,居住常州已經超過一年。9、攪拌車駕駛員使用協議書,證明原告與魏良寶于2013年2月11日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1日,事故發生日2013年12月24日在勞動合同期限內。10、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由原告公司支付魏良寶工資、并由魏良寶簽字的付款憑證原件兩份,證明原告與駕駛員魏良寶之間存在勞動關系。11、2014年2月18日原告將61.2萬元轉至受害者戴云美家屬董銀武賬戶的銀行轉賬憑證原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受害者家屬賠償款61.2萬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保險事實沒有異議,對于原告是否實際支付所要求的賠償款項請求人民法院核實。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車輛駕駛員已經承擔刑事責任,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死者暫住證明簽發日期為2012年,距事故發生時間比較長,請求法院查清是否確實暫住常州市,對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住宿費(含交通費)過高,按照一般標準某保險公司認可1500元,誤工費也過高,某保險公司認可1500元,對喪葬費予以認可,對其他賠償項目意見在質證環節再補充。
原審被告為證明其抗辯意見提供證據:投保單、商業險的保險條款及保險單,證明依據第三者責任險第十四條的約定,被保險人私下與第三者達成調解協議的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法律和條款的規定對賠償金額進行重新核實。
原審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戴云美的死亡注銷證明和暫住證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要證明死亡賠償金的城鎮標準必須證明死者生前主要收入來源主要是農業還是非農業,原告提供的暫住證是無法證明的。對于證據9攪拌車駕駛員使用協議書,被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協議上沒有原告蓋章,不能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且該協議書并非正式勞動合同的形式和內容,因此不能認定駕駛員和原告之間的職務關系。對于證據10工資付款憑證被告亦不認可其真實性,因為證據上也沒有單位蓋章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對于攪拌車駕駛員使用協議書及工資付款憑證,該證據系原告方提供,雖未蓋原告公司公章,但有原告公司站長及車隊隊長、魏良寶本人簽字,且原告提供的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車牌號蘇D×××××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登記車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期限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保險單上載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時37分左右,魏良寶持證駕駛蘇D×××××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夏城路東半幅直行兼右轉彎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夏城路與廣電路十字交叉路口處,遇進行方向信號燈綠燈亮時,右轉彎向東通過事發路口時,恰遇董銀武駕駛“武進xxx”號電動自行車(乘員:戴云美,女,居民身份證號碼××)沿夏城路東半幅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魏良寶所駕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右側將董銀武、戴云美連人帶車撞倒在地,后貨車右后輪又將戴云美碾壓,致戴云美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電動自行車損壞,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良寶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董銀武、戴云美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88號民事調解書,載明:“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董銀武、董小玉、董大巍因戴云美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93540元、喪葬費22933元、住宿費5000元(含交通費)、誤工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最終確認由原告賠付因戴云美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692000元。原告于和解協議簽訂前已支付30000元,并于簽訂當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常州湖塘新城支行轉賬支付612000元,向原審法院繳納執行款現金50000元。現因原告對上述損失向被告理賠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應當賠償。本案中,原告將車輛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應依據合同約定進行理賠。
對于戴云美損失具體金額,原審法院依法逐項確認如下:
1、死亡賠償金593540元,被告認為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戴云美已在常州連續工作居住滿1年,故原告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方法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2、喪葬費22933元,符合相關規定,且被告予以認可,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3、住宿費(含交通費)5000元,被告認可1500元,原審法院考慮該費用確有發生,且該賠償數額已由原審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388號民事調解書所確認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4、誤工費5000元,被告認可1500元,原告原審法院考慮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確有發生,且該賠償數額亦由(2014)武民初字第388號民事調解書所確認,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5、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被告辯稱保險車輛駕駛員已經承擔刑事責任,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為,魏良寶雖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作為原告單位駕駛員,是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故受害人及近親屬有權向魏良寶所在單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原審法院酌定為50000元。
綜上,經原審法院核對,戴云美損失費用合計為676473元。原告己按生效調解書確定的賠償義務履行完畢,賠償款未超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應由被告按約予以理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676473元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合計676473元。二、駁回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3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調解須經過上訴人的參與并認可,鑒于被上訴人與死者方達成的賠償掉接協議未事先告知并征得上訴人同意,故調解書對上訴人并無約束力,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按照協議內容承擔賠償責任對上訴人不公平。二、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證據證明死者戴云美事故前一年在城鎮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原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三、原審法院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合理。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大成公司在二審中口頭答辯稱:本案中受害者戴云美系來常務工人員,在我市辦理暫住證在一年以上,事故發生前已長期在我市工作生活,因此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機動車駕駛員是在執行職務或從事雇傭活動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或其近親屬可以請求機動車駕駛員所在單位或雇主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系由肇事司機所在單位進行賠償,應當予以支持。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暫住人口信息表一份,顯示受害人戴云美的暫住證注銷日期為2013年9月5日,據此上訴人認為戴云美暫住證在事故發生三個月前就已經注銷,不能作為證明戴云美長期居住常州事實的證據。
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至11月戴云美在常州市武進區洛陽建業建材經營部工作的工資單證明,據此證明戴云美在暫住證注銷后,仍然實際在常州市工作生活。
本院二審中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大成公司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查,本案所涉調解協議所確定大成公司的賠償款并未超過交強險和三者險的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審判決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正確的。關于死亡賠償金一項,大成公司已經向法院提交戴云美2012年9月簽發至2013年9注銷的暫住證,以及2013年9月至11月戴云美在常州的收入憑證,證明戴云美已經在常州連續工作居住滿一年,死亡賠償金按照城市標準計算并無不當。關于精神撫慰金一項,魏良寶作為大成公司駕駛員,系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即便魏良寶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戴云美的近親屬仍有權向大成公司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9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磊
審判員謝唯立
代理審判員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鄒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