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保險合同糾紛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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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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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終字第5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蔡鷗翔,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瀚,男,生于1989年6月4日,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禎祥,四川洪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洪雅縣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瀚,被上訴人陳X的委托代理人韓禎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24日,陳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己所有的川AXXX66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單號為6093312242014019405號的《華泰機動車輛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陳X、險別名稱[包含機動車損失險846700元、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險10000元、附加(機動車損失)不計免賠率特約險、附加(車上人員駕駛人)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時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保險費、特別約定、明示告知等雙方主要權利義務。2015年3月5日凌晨,陳X將保險標的車川AXXX66停放在洪雅縣洪川鎮文化街嘉利花園小區(即陳X家庭住所處)外人行道上。當日早上8時許,陳X發現川AXXX66號標的車輛頂棚損壞,逐向洪雅縣公安局報案并撥打某保險公司報案電話報案。公安機關接警后,即派出民警進行走訪調查,于同年3月17日出具《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2015年3月5日早上8時許,我所接陳X(性別、女)報警稱,其2015年3月5日凌晨許停放在洪雅縣嘉利花園小區外面人行道上的車牌號碼為川AXXX66的藍色奧迪WAXXXB8F型號的小車車頂棚壞了。接警后,我所民警羅雅平、李杰到現場勘驗發現,車牌號碼為川AXXX66的藍色奧迪車駕駛室上方黑色頂棚出現一個長約60厘米口子。民警遂圍繞車輛走訪調查,現場未發現視頻監控器和相關遺留物,調查未果”。
某保險公司受案后,同年3月12日,指派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定損,經確認川AXXX66號車此次頂棚損壞的修理費為104879元,此定損單由陳X、某保險公司、其他當事人(修理廠)即成都新元素興業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名蓋章確認。其后,陳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向陳X發出了《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主要載明:“2015年3月5日8時許,停放在四川省眉山市洪雅縣文化街(眉山市洪雅縣文化街一道路),其間標的車的頂棚意外被人損壞。報案后,經公安部門調查核實,標的車的頂棚確系意外被人損壞。但是(2009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五)款之規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九條之規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由此給您造成的損失深表歉意。(2009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但該通知書無出具日期,被保險人/代簽收人一欄未簽名。2015年5月6日,陳X自行在成都高新區世達快幫汽車維修服務部將損壞的車輛修復完畢,花去維修費106000元。庭審中,陳X只主張賠償金額按確認的金額即104879元賠償,放棄超出損失確認單金額的部分即1121元。
原審認為,陳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單號為6093312242014019405《華泰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本案中,陳X已經按約繳納了車輛保險費用,履行了義務。某保險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亦應當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由于對陳X所有的川AXXX66號車輛受到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出以下三個方面的爭議,原審法院逐一分析認定如下:
1、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認定。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險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事故原因。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只對《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的情形負有賠償責任,而陳X的車輛損壞系人為因素,故本次損失不屬于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陳X的車輛受到損失,即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定損壞的原因,調查未果。因此,本案中不能由此便認定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是人為因素損壞,因在該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人為損壞是某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同時,陳X在訴訟中提出,還有一種可能性為高空墜落的物體亦有可能造成損壞,此種情形也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但陳X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公安機關對此也未作出結論,故本案陳X的損失因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后,且現在暫時不能確定損壞原因的情況下,認定本案為保險事故。
2、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不應當適用保險法規定的免責條款不生效的相關規定的認定。
雖然某保險公司制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九條約定為:“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同時提出本次事故因不屬于合同約定保險人的賠償義務范圍,故不應當適用保險法對于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但正如前述,已經認定本案為保險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逾期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向陳X作出了提示或明確說明,已經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因此,就本案而言,某保險公司制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的條款應當屬于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不適用保險法關于免責條款不生效的辯解理由,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本案中,在不能確定車輛被損壞原因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陳X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金額以訴訟雙方和成都新元素興業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名蓋章確認的104879元為準。陳X自愿放棄超出損失確認單金額的部分即1121元,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予以準許。但某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在有證據證實造成陳X車輛損壞的原因后,如有侵權人,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追償。
3、對某保險公司庭審中提出陳X的車輛被損壞后,但未在其指定的4S店維修,則產生的維修損失費用不予認可的認定。
在雙方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單號為6093312242014019405的《華泰機動車輛保險單》中,其中對“日常停車地點”、“約定維修廠商”一欄中,對日常停車地點、維修廠商并未作出約定。因未約定具體的停車地點,則陳X不承擔某保險公司所述的負有保管義務的責任。同時,發生本案陳X自有汽車的財產損壞后,陳X亦有權選擇維修廠商對損壞的車輛進行修復,并有權在三方共同確認的損失金額的范圍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該損失權利。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陳X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賠償陳X車輛損壞的財產損失人民幣104879元。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9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從本案車輛受損照片以及公安機關的情況證明來看,陳X車輛受損系人為故意損害,依照保險條款不屬保險事故,故不應賠償。但一審卻以本案不能確定損壞原因就認定為保險事故,屬對合同的理解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陳X的訴訟請求。
陳X辯稱,本案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陳X收到過保險條款,故條款本身不具約束力。本案車輛受損的原因經公安機關調查無法查清,在此情況下某保險公司認為不屬保險事故應予舉證。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某保險公司認可其沒有證據證明向陳X出示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并且該條款第四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上述事實,有車輛保險單、損失確認單、拒賠通知書、維修發票、現場照片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為:陳X的川AXXX66號車輛是否出現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對于陳X所投保的川AXXX66號車輛于2015年3月5日受到車輛頂棚損壞這一客觀事實,雙方均無異議。但對于遭受損壞的原因,公安機關經現場查勘后出具《情況說明》認為“經走訪調查,現場未發現視頻監控器和相關遺留物,調查無果”,即該《情況說明》未能就車輛受損原因得出確切的結論?,F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公安機關“未發現遺留物”的《情況說明》及車輛受損的照片來看,該車輛受損的原因系人為故意損壞,從而認為川AXXX66號車輛系遭受人為故意損壞,并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并以此作為拒賠理由。本院對此認為:
首先,某保險公司應當就其免賠的理由進行舉證,即某保險公司應當舉證證明本案車輛受損確系人為故意損害造成。而本案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以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
其次,從某保險公司向陳X出具的《拒賠通知》來看,其認為本案車輛系“意外被人損害”。而本案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等事實均可因為人為意外原因造成。所以該條款本身并未將人為意外損害排除在保險范圍外。故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人為意外損害拒賠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本案的客觀事實是投保車輛遭受了損害,而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車輛損害的具體原因,即本案車輛損害的原因事實不明。而案涉保險條款并沒有約定對損害原因事實不明的車輛損失免賠。故即便陳X所主張的車輛系外界物體墜落造成損害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3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唐部
代理審判員張澌岷
代理審判員余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田欣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