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漯河市華強塑膠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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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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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馮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華強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華強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漯河華強塑膠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14)郾民初字第00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漯河華強塑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田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時許,原告公司駕駛員程遠安駕駛豫LXXX66號車,在焦作市衛生醫藥學校門前處沿建設路由西向北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劉江濤駕駛的豫HXXX18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程遠安負主要責任,劉江濤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豫LXXX66號車及豫HXXX18號車經焦作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確認車輛估損總值分別為25127元、48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因該事故原告支出停車費300元。原告因事故被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處以罰款200元。后,因事故賠償問題,原、被告產生糾紛,原告遂訴至法院。另查,豫LXXX66號車登記所有人為漯河華強塑膠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責任限額為54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一份、責任限額為100000元的三者險一份、責任限額為10000元的駕駛員責任險一份,其中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駕駛員責任險均為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7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事故發生后,經雙方協商達成口頭賠償協議,原告賠償豫HXXX18號車車輛損失4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與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豫LXXX66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如承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應按雙方約定來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現承保車輛豫LXXX66號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對第三者豫HXXX18號車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故,原告向被告主張相應的賠償,與法有據,對其請求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對原告豫LXXX66號車車損25127元、第三方豫HXXX18車損4800元,有焦作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結論書在卷佐證,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兩車的實際損失應為2686元、2693元”,但被告提交的定損單系其單方制作,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上述主張,故對被告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鑒定費1300元,并提供有相關票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車費300元,提供有相關票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罰款200元,無相關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31527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第三方車輛損失2000元,剩余的第三方車輛損失、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停車費共計295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因原告車輛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按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即29527元×70%=20668.9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漯河市華強塑膠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22668.9元。二、駁回原告漯河市華強塑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兩份焦作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書屬于不完整不真實的結論書,不應當被法院采信。且該鑒定結論系單方委托鑒定,應重新鑒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漯河華強塑膠公司答辯稱:答辯人提供的焦作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書是真實的。該鑒定結論書是事故發生當時、當地,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支隊委托評估的,不是答辯人單方委托的,是第三方所做的評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3日13時許,漯河華強塑膠公司駕駛員程遠安駕駛豫LXXX66號車,在焦作市衛生醫藥學校門前處沿建設路由西向北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劉江濤駕駛的豫HXXX18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程遠安負主要責任,劉江濤負次要責任。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華強塑膠公司豫LXXX66號車車損25127元、第三方豫HXXX18車損4800元,有焦作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結論書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兩份焦作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書屬于不完整不真實的結論書,不應當被法院采信。且該鑒定結論系單方委托鑒定,應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由于上訴人在原審中并未提出重新鑒定,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價鑒(2013)0845號、焦價鑒(2013)0846號系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支隊委托評估的,不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的,是第三方所做的評估。該評估鑒定書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強
審判員趙慶祥
審判員曹光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