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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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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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鐵民二終字第001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開原市。
負責人:徐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尤XX,男,1955年生,滿族,個體業主,住址開原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75年出生,住開原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安邦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尤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開民二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副庭長魏慶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趙國忠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周新蕊參加評議,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邦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被上訴人尤X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尤XX所有的遼MXXX05號半掛牽引車于2013年11月28日在安邦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商業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50000元X1座、車輛損失險234480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2014年9月6日22時20分,李冰駕駛遼MXXX05號半掛牽引車行駛至西豐縣明德鄉明德村時,車輛駛入路下后側翻,造成李冰受傷,車輛及明德鄉文化站鐵柵欄、院墻、孔慶祝家院墻、西豐縣路政管理局路邊溝、路燈線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西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傷者李冰左耳廓裂傷等傷害,在開原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醫療費8851.77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5元X17天=255元,護理費95.88元X17天=1629.96元,誤工費120.69元X17天=2051.73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2988.46元。遼MXXX05號半掛牽引車損壞,經鐵嶺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車損234100元,車輛殘值15000元。評估費2000元。經西豐縣價格認證中心鑒證孔慶祝家院墻等損失3165元(院墻、石頭基礎2708元,清運人工費457元),鑒證撞壞明德鄉文化站鐵柵欄、梧桐樹等損失價值4940元(鐵柵欄1950元,梧桐樹960元混凝土基礎1830元,鐵柵欄修復200元)。公路附屬設施賠償明細2440元X90%=196元。尤XX對傷者及第三人損失均已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安邦財險公司尤XX依法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尤X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按合同依法賠償。商業險中車損險是234480元,車輛實際損失是234100元,在保險限額內,應予以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50000元X1座,駕駛人李冰的經濟損失是12988.46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合計10545元。以上經濟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應予以賠償。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安邦財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尤XX車輛損失保險金234100元。二、安邦財險公司賠償尤XX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保險金12988.46元。三、安邦財險公司賠償尤XX第三者財產損失保險金1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5180元、評估費2000元,由安邦財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安邦財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民事判決,上訴稱:醫療費部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因未及時報案尤XX有過錯,應對第三者的損失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標的車輛價格計算錯誤。請求依法改判并由尤XX承擔訴訟費。
尤X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事故車輛在安邦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該車輛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安邦財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上訴人安邦財險公司提出的醫療費部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因未及時報案尤XX有過錯,應對第三者的損失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標的車輛價格計算錯誤的上訴意見,經審查,安邦財險公司要求醫療費部分扣除非醫保用藥,因未及時報案尤XX有過錯,應對第三者的損失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標的車輛經鐵嶺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車輛實際損失是234100元,在保險限額內,安邦財險公司應予以賠償。綜上,安邦財險公司的上訴意見于法無據,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80元,由安邦財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魏慶華
審判員趙國忠
代理審判員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