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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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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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11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戴鳳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紅,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鹽城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
法定代表人管擁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鹽城市中鼎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9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中鼎運輸公司在一審中訴稱:2010年10月31日,其為蘇J×××××重型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59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保險金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2010年11月17日,牛春林與中鼎運輸公司的駕駛員孫雄發生交通事故,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公安部門認定,牛春林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雄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牛春林及中鼎運輸公司分別向阜寧法院起訴,經阜寧法院判決,中鼎運輸公司需賠償牛春林各項損失45833元;中鼎運輸公司自己車輛損失為35194元,牛春林及保險公司應賠償中鼎運輸公司25235.8元。現中鼎運輸公司自己應承擔的車損9958.2元及已賠償對方的損失45833元,合計55791.2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款項為53001.64元,但某保險公司僅賠付42712.07元,少賠付10289.57元。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中鼎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理賠款10289.57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1、關于車損險,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259000元機動車損失險,投保新車購置價為37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按中鼎運輸公司投保的比例,并按責計算承擔責任。對車輛損失定損1995元,中鼎運輸公司提出車損35194元不認可。2、中鼎運輸公司接受理賠42712.07元是對某保險公司定損認可的行為,故中鼎運輸公司主張再賠償10289.57元沒有依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中鼎運輸公司所有的蘇J×××××重型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注明新車購置價為37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額為259000元,三者責任限額20萬元,均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均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載明:負事故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為5%;第二十七條賠償方式為: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2010年11月17日,牛春林駕駛的皖K×××××號貨車與孫雄駕駛的中鼎運輸公司所有的蘇J×××××重型作業車發生碰撞,兩車輛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阜寧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責任認定,牛春林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雄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0年12月17日,阜寧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阜價車損(2010)153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認定蘇J×××××重型作業車事故損失金額為35194元。
2011年7月21日,牛春林以中鼎運輸公司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訴至阜寧縣人民法院,該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阜益民初字第0414號民事判決,確認牛春林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991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8元、營養費1080元、后續醫療費用16000元、護理費9040元、殘疾賠償金91776元、誤工費17852元、交通費700元、財產損失38400元,合計274777元,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牛春林122000元,中鼎運輸公司賠償牛春林45833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122000元之后的30%]。2014年5月17日,牛春林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中鼎公司賠償費用壹萬捌仟元整(賠償終結)。
2013年8月1日,中鼎運輸公司以牛春林及皖K×××××號貨車投保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阜陽公司)為被告就車輛損失訴至阜寧縣人民法院,該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阜益民初字第0341號民事判決,認定中鼎運輸公司車輛損失為35194元,扣除2000元交強險后,余款33194元,由太平洋財險阜陽公司承擔70%計21750.43元,中鼎運輸公司自己承擔30%計9958.2元。
后中鼎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財損計算書中顯示,某保險公司在計算機動車保險時,認定車損金額為12301.2元,扣除殘值301.2元,并按259000/370000的比例計算,結論為蘇J×××××車輛損失1995元;計算第三者責任保險時,認定牛春林的人身損失為:醫療費89190元(與判決書認定的99101元相差9911元)、營養費1080元、后續醫療費用16000元、殘疾賠償金91776元,未將護理費9040元、誤工費17852元計入賠償總額,按責任比例并扣除免賠率后,計算三責險應賠付事故對方人員損失及車輛損失金額為40717元,與車損險合計42712.07元。中鼎運輸公司已從某保險公司處取得上述款項。中鼎運輸公司取得上述理賠款后,認為某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中鼎運輸公司為蘇J×××××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在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原告車輛損失后,中鼎運輸公司有權依照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中鼎運輸公司在事故中導致對方人身及財產損失,在向對方當事人進行賠付之后,有權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人保財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定損依據是否充分
1、關于蘇J×××××車輛損失金額的確定。(1)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已認定中鼎運輸公司車輛損失為35194元,判決書及鑒定結論中均未提及上述損失有殘值,故某保險公司在計算蘇J×××××車輛損失時扣除殘值301.2元依據不足。(2)關于某保險公司在計算方式上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賠付的問題。雖然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該條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無效條款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確定原告車損1995元依據不足,應當按照9958.2元作為確定中鼎運輸公司應自行承擔的車輛損失金額。
2、關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計算。某保險公司在計算牛春林的損失時,未將誤工費、護理費列入損失總額,并且在醫療費中少計算9911元,而阜寧縣人民法院判決書則明確將上述費用列入牛春林的損失賠償范圍,該判決已生效,且判決書中計算損失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故某保險公司在計算理賠款時扣減上述費用依據不足,中鼎運輸公司賠付牛春林45833元并無不當。
(二)關于中鼎運輸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42712.07元是否視為對某保險公司定損認可。
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中鼎運輸公司在接受上述理賠款時明確表示放棄要求某保險公司繼續承擔賠付責任,并且中鼎運輸公司已通過向法院訴訟的方式表明其繼續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他部分,故某保險公司辯稱中鼎運輸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42712.07元視為對定損認可,依據不足。
綜上,中鼎運輸公司在事故發生后,自身車輛的損失為9958.2元,并已賠付給事故對方45833元,可分別依據案涉雙方的車輛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關系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中鼎運輸公司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扣除5%的免賠率后,某保險公司分別應當在車輛損失險的限額內賠付9460.29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43541.35元,扣除被告已經賠付的42712.07元,余款10289.57元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中鼎運輸公司保險金10289.5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關于計算牛春林的損失,阜寧縣人民法院雖將誤工費、護理費列入損失總額,但該項費用應在對方交強險內優先受償,待雙方交強險窮盡后方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計算賠償,上訴人的交強險已經完全賠付,牛春林投保的交強險尚未足額傭金,但原審法院忽略該事實,教條的以法律文書判決的內容確定上訴人對牛春林的賠付金額。二、關于被上訴人的車損,上訴人定損金額12301元,扣除殘值301.2元應為12000元,并扣除免賠率5%。原審中,被上訴人依據的是阜寧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35194元主張。被上訴人依據阜寧縣人民法院的(2013)阜益民初第0314號民事判決書到上訴人處理賠時,上訴人根據自身的定損金額支付42712.07元,被上訴人對此并沒有提出異議,對于該金額被上訴人確認并接收,如若被上訴人不認可該金額,應當當場提出質疑,而不是在部分賠償后又再次主張損失。綜上,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中鼎運輸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牛春林是對方車輛的駕駛員,其損失不應當由其所駕駛車輛的交強險賠償;二、關于車輛損失,由物價部門進行定損,并且經過生效法律文書進行確認,上訴人的定損是單方面自己制作的,沒有得到被上訴人的認可,被上訴人也沒有認可上訴人的理賠金額,因此請求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牛春林的損失應否在其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2、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損失應以和為依據的問題;3、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支付的理賠款是否即接受了上訴人的定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地履行保險合同。本案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按約繳納了保費,履行合同義務,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應按照約定履行期賠付義務。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一,牛春林的損失應否在其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的問題。所謂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牛春林是案涉保險事故中對方車輛皖K×××××號貨車的駕駛員,亦即該皖K×××××號車輛的“本車人員”,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明顯不是皖K×××××號汽車投保的交強險所應賠償的范圍,上訴人關于牛春林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因在其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的上訴理由,毫無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損失是多少的問題。案涉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為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在其職權范圍內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得出鑒定結論并不違法,在上訴人無足夠理由推翻該鑒定結論的情況下,該鑒定結論可以作為確定被上訴人損失的依據。事實上,被上訴人為其車輛投保了車損險,在事故發生時,也告知了上訴人,上訴人在未提供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即自行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為12301元,上訴人并不認可,原審法院依據鑒定結論確定被上訴人的損失并無不妥。上訴人仍以其作為其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三,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支付的理賠款是否即接受了上訴人的定損。合同當事人接受對方履行的部分合同義務并不當然表明其放棄其余合同權利。本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向其理賠時,僅支付了部分保險金,并未按約足額補償被上訴人的損失,此時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的行為僅是被動的接受,并未明確表示放棄其余部分保險金。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的受領行為即認為被上訴人放棄其余權利,沒有依據。
此外,上訴人在原審中還提出抗辯,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案涉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因而應按比例賠償。本院認為,前述保險條款為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這一約定在車輛的在投保車輛為新車時,并不當然無效,因為新車的價值等于新車購置價,如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實質為不足額投保,雙保險人按比例賠償并無不公。但在舊車投保時則有失公平,因為舊車的價值明顯低于新車購置價,而投保人如要在舊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得到全額賠償,必須以高于車輛實際價值的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這有違保險金額不得高于保險價值的規定,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應為無效。本案中,上訴人在車輛投保時并未審核車輛實際價值,無證據證明案涉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低于保險金額,卻要求按前述條款約定的比例賠償,沒有依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志忠
審判員胥霞
代理審判員郭華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