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濱中商終字第1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黃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鄭XX,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魯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月19日,王國峰駕駛原告李X甲所有的魯M×××××號小型轎車在濱州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蘇學官停車場倒車時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認定,駕駛員王國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北京鵬龍星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濱州4S店維修,其損失為62000元,有車輛維修發票為證,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數額沒有提出鑒定。另,被告在庭審中提交了單方委托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訂立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用,其保險利益受到損害,有權利要求被保險人賠償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將投保的魯M×××××號車委托北京鵬龍星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濱州4S店進行了維修,并由維修單位濱州4S店出具了發票,維修費用為62000元,該發票能夠說明原告車損的實際情況,依法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因此,被告應在原告投保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意見與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現場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理賠金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提交的由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涉案車輛損失并非與路面棕色磚塊相撞形成,涉案事故為虛假事故,上訴人對其主張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法院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但并非唯一證據,因此,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現場矛盾,而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被上訴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認可。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甲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為自己所有的魯M×××××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上訴人稱,2014年1月19日,王國峰駕駛其所有的魯M×××××號轎車在濱州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蘇學官停車場倒車時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并由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車輛受損肇事現場痕跡和車輛破損痕跡進行鑒定,以確認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云警院(2014)司鑒字第X073B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魯M×××××號轎車尾部保險杠后下表面灰白色撞擊刮擦破損痕跡和車尾部行李箱蓋的右后角表面癟狀凹陷變形的主要破損痕跡不是與車輛駕駛員報稱的肇事現場勘驗照片表明的車尾部右后角車身緊密接觸的道路堆放的棕紅色磚塊相撞擊而形成。涉案車車尾部右后角車身與道路堆放的棕紅色磚塊緊密接觸的車輛現場肇事情形,系相關當事人刻意擺放的虛假肇事現場。
再查明,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所附照片與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出警時所拍攝的事故現場一致。被上訴人李X甲不申請對涉案車輛受損劃痕與涉案現場撞擊物體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雙方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沒有異議,依法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對涉案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損并非系報案事故所致,并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被上訴人主張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上訴人單方委托,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而且與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矛盾,不應采用。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雖是上訴人單方委托,但系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和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作出,被上訴人也認可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所依據的照片與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出警時所拍攝的事故現場一致,而且經法院釋明,被上訴人不申請對涉案事項進行重新鑒定。因此,對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應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上訴人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涉案車輛車損與報案現場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報案現場系相關人員刻意擺放的虛假現場。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有效證據認定的事實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反,能夠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據涉案事故向上訴人主張車損賠償,依法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甲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共計2700元,由被上訴人李X甲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躍江
審判員王合勇
代理審判員邵佳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