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王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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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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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濰商終字第3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XX。
委托代理人:任XX,山東春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東泰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王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訴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王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10月15日,太保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1月5日,王X甲駕駛魯V×××××號機動車與王某駕駛的魯G×××××號機動車相撞,造成王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王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王X甲駕駛的魯V×××××號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王某駕駛的魯G×××××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14年2月17日,王某與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我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17617元,王某將賠償請求權轉讓給我公司。根據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我方享有向甲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因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向太保公司償還交通事故賠償款17617元;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王X甲辯稱:2014年1月5日下午,我自濰膠路由西向東行使至馬村時沒有注意觀察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但王X甲駕駛的魯V×××××號車的被保險人是王某,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王某駕駛的魯G×××××號車不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我公司不予賠付。根據商業三者險第11.3款的規定,被保險人自身財產損失以及人身傷害,我公司不予賠付。
原審法院查明:魯G×××××號牌車車主系王某,該車在太保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自燃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條款、三者不計免賠條款、附加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
魯V×××××號牌車主系王某,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綜合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自燃損失責任免除特約條款、涉水行駛損失責任免除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2014年1月5日,王X甲駕駛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濰膠路由西向東行使至事故地點時,因不注意觀察、未保持安全車速,與前方同向行使的王某駕駛的魯G×××××號牌小型轎車碰撞,致使魯G×××××車失控駛入路南側的綠化帶中,事故造成兩車及綠化帶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魯G×××××車輛維修費16657元、施救費960元,共計17617元。就上述費用王某與太保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庭審中太保公司與證人王某均認可實際賠償數額為17457元。2014年2月17日,王某向太保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王某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太保公司。太保公司在庭審中將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為17457元。
另查明(一):甲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下列人身傷亡、損失及費用,本公司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另查明(二):王X甲與王某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太保公司提供的出險車輛信息表、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索賠申請書、索賠權轉讓書、支付憑證、證人證言、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條款等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為證,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審查,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同一被保險人投保的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首先,涉案合同為機動車三者險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因此此處的“第三者”應以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財產所有人作為判斷標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設立目的在于確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取救濟,以保護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雖然本次事故中相撞的兩輛車同為王某所有,但事故發生時,魯G×××××號車作為受害方車輛,和通常情況下第三者車輛并無不同。其次,涉案機動車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相關格式化免責條款將被保險人的其他車輛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悖于機動車三者險的設立初衷,根據格式條款合同解釋原理,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甲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的其他車輛排除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范圍之外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王某的損失,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王X甲承擔。本案中,被保險人王某的損失已經從原告處獲得賠償,太保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取得向侵權人即王X甲及甲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因太保公司主張的數額均在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內,王X甲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太保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1745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太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保險人王某的財產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我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太保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X甲未答辯。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同一車主名下投保的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
上訴人主張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王某作為被保險人應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損失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上訴人不應賠償。對此,交強險的設立目的不僅是為了通過分散風險的方式解脫被保險人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而且還是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賠償。因此,判斷交強險“第三者”,不應以財產(車輛)所有人作為判斷標準,而應以財產(車輛)本身為判斷標準,車輛(含車上人員)以外的所有人均應作為“第三者”。而在本事故中,雖然兩輛車均為王某所有,但魯G×××××作為受害車輛,與通常情況下的第三者車輛并無不同。而且,本案所涉合同條款均為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關于“第三者”的理解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王某作為受害人應屬于“第三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王某作為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損失,此項損失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被上訴人在向王某賠償上述損失后,有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相應賠償款。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波
代理審判員孫濤
代理審判員宋宗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