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薛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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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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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終字第001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
負責人馮萬春,系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男,漢族,商洛市商州區三岔河鎮火神廟初級中學教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陜西分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薛X為其陜HXXX28號海馬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安邦財險挾西分公司商洛營銷部投保交強險和萱業險,其中商業險中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原告車輛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6日23時59分59秒,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時止。2014年4月13日16時30分,原告駕駛其陜HXXX28號小客車起步時與行人陳燁淼相撞,致陳燁淼受傷,造成交通事故。陳燁淼于當日受傷后,在商洛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74天,原告為傷者陳燁淼支出門診治療費367元、住院醫療費7991.05元,計8358.05元。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商州大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第4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燁淼無責任,事故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陳燁淼住院治療費以醫院票據為準由薛X全部承擔;二、陳燁淼出院后由薛X一次性補償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繼續治療費共計15000元,陳燁淼傷殘補助以賠償標準為依據由薛X承擔。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陜西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對陳燁淼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1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陳燁淼因交通事故致左鎖骨骨折,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受限,其傷殘等級為十級。2014年7月21日,原告賠償陳燁淼15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賠償陳燁淼傷殘賠償金13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賠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分兩筆向原告轉賬15920元、473.79元,共支付原告保險金16393.79元。原告對被告理賠金額有異議,遂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說明其支付陳燁淼醫療費8358.05元、殘疾賠償金13900元、一次性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后期治療費15000元,上述費用均在交警隊調解時確定,合計37258.05元。詳細計算內容:護理費每天100元、住院74天、計7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住院74天、計2220元,營養費每天30元、住院74天、計22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是按上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乘以10%為45716元、原告按其實際賠償的13900元主張,繼續治療費酌情考慮。扣除被告已賠付的16393.79元,即原告主張20864.26元。被告陳述,原告申請理賠時提交了相關票據,但這筆資料都交到了北京總公司;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傷者達不到十級傷殘。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住院,原告賠付相關費用后,有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保險金。原告賠償傷者的醫療費8358.05元,有門診費票據及住院票據可以確定;傷者的傷殘賠償金,按照十級傷殘標準計算為45716元,原告實際賠償139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認定;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分別按每天1oo元、30元、30元的標準計算,符合本地實際情況,再乘以住院天數74天,三項小計11840元;原告在交警隊處理事故過程中與傷者達成賠償15000元協議內容時,并無精神撫慰金項目,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不予認定;對原告主張的繼續治療費項目,因無證據證明其具體金額,不予認定。被告對其提出的抗辯理由及核賠過程中剔除部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金34098.05元,減去已支付的16393.79元,還應支付17704.2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
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薛X保險金17704.2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6393.79元)。案件受理費322元,由原告薛X承擔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0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安邦財險陜西分公司上訴稱,一、理賠過程中上訴人告知了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選擇接受上訴人的賠償金額,上訴人才予以了支付,雙方實際對事故損失的賠償達成一致,被上訴人不能在收到上訴人的賠償款后再主張賠償。二、本案傷者的殘疾賠償金不應計算,根據傷殘鑒定標準,鎖骨骨折在遠端時,因影響骨關節活動度,才會評定10級傷殘,近端不構成傷殘。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薛X答辯稱,上訴人賠償的只是傷者住院的部分金額,不能彌補被上訴人的損失,對賠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傷殘是鑒定部門作出的,不是上訴人單方面認為不構成傷殘。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在相應的保險限額內足額支付保險金。原審根據合同約定,核定本次保險事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共計34098.05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賠付了被上訴人保險金16393.79元,欠付17704.26元屬違約行為,其理應繼續履行足額賠付之義務。上訴人認為雙方就該賠償金額已協商一致,故不應繼續賠償。對于雙方就賠償金額已協商一致之事實,上訴人并無相應證據能夠證明,故對其上述辯解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就傷者的傷殘等級,鑒定機構已作出了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上訴人認為傷者不構成傷殘,亦無證據證明,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禮武
代理審判員王倩
代理審判員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