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27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155、163號。
負責人:邵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呂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昌縣人民法院(2014)紹新商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霞、代理審判員黃丹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呂X將其所有的浙D×××××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損失險,并簽訂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09880元。2013年9月18日18時55分左右,楊以振駕駛呂X所有的浙D×××××號機動車,行駛至新西線新昌縣孟家塘路段時,與毛欽祥駕駛的張莉所有的浙D×××××號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呂X所有的浙D×××××號機動車輛受損。經新公交第330624120130423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以振在該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毛欽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呂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到事故現場勘查定損后,向呂X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標的車與對方車輛碰撞痕跡明顯不符。呂X將浙D×××××號機動車送往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評估,該公司評估結論確定浙D×××××號機動車車輛損失金額為9183元,呂X為此支出評估費360元。后,呂X修理該受損車輛實際支出修理費11015元。某保險公司未予賠付。呂X遂起訴至該院,要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呂X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修理費、評估費等經濟損失11375元;二、以上款項由某保險公司在浙D×××××號機動車保額范圍內先行向呂X賠付;三、本案訴訟費及因本案產生的必要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呂X所有的浙D×××××號機動車與浙D×××××號機動車發生碰撞情況是否屬實。該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呂X向該院提供了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浙D×××××號機動車與浙D×××××號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對該起事故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向法院申請鑒定兩車相撞的痕跡是否相符,以確定碰撞事故是否屬實,但在鑒定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未向鑒定機構繳納鑒定費用,導致委托鑒定事項終止。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申請人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院認為,針對呂X的投保申請,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呂X所有的牌號為DLR722號機動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并向呂X發放了保險單,保險合同即宣告成立,保險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當賠償保險金責任。鑒于當事人確定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09880元,故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呂X所有的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毀損,某保險公司應當不計免賠率賠付呂X相應的財產損失。現呂X主張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機動車修理費11015元,賠付車輛損失評估費360元,該院認為,對于車輛的實際修理費用,呂X僅提供了一份載明修理金額為11015元的發票予以證明,而車輛價格評估結論書載明機動車車輛損失金額為9183元,根據現有證據,呂X不能證明11015元修理費系車輛受損部分的必要修理費用,故以評估價格確定受損車輛損失金額較為客觀。至于呂X主張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的360元評估費用,依法屬于被保險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呂X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9183元,車輛損失評估費360元,合計954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90元減半收取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所有的被保險車輛與浙D×××××輛車的碰撞痕跡與實際產生的損失結果不符。上訴人已經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提供兩車車損照片,并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二、上訴人已經在本案一審判決前對(2014)紹新民初字第782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提出上訴,并對上述兩車碰撞痕跡是否相符申請鑒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自動放棄對被上訴人主張及所舉證據的質辯權,與事實不符。故申請本案在兩車碰撞痕跡鑒定作出后,再予判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存在謊稱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或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變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相應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本案在上述兩車碰撞痕跡鑒定作出后重新判決。
被上訴人呂X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在二審中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本案所涉保險事故是否真實發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與車牌為浙D×××××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并導致兩車損壞的事實。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則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雖在另案一審中提出鑒定的申請,但其未能在原審法院指定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用,致使鑒定無法進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現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來推翻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則應認定該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事項為真實。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審判員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黃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