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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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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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3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區。
負責人: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戶XX,該公司法務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
委托代理人:韓XX,北京市華貿硅谷律師事務所邯鄲分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閆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館陶縣人民法院(2015)館民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8日,閆XX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833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9日零時至2015年2月18日24時止。2014年6月22日,張建新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壽山寺法寺村轉入309國道時與一輛機動三輪車發生剮蹭,造成被保險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閆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工作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閆XX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其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損失金額為19591元,評估費980元。后閆XX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閆XX發出拒賠通知書,以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為由拒絕賠償。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張建新所持駕駛證截止有限期限為2014年6月19日。
綜上,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故閆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公估費共計20670元。
原審認為:閆XX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及時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未在有效期內檢驗,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承擔賠償責任無法找到其他責任方,適用30%絕對免賠率,但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將保險條款提供給投保人并對其中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該條款對閆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辯稱不予采納。經評估,閆XX的損失數額為:車輛損失19591元、評估費980元。根據保險合同應當由事故對方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的車輛損失2000元,應當在閆XX請求的數額中予以扣除。評估費是為了確定車輛損失數額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閆XX車輛損失費17591元,評估費980元,共計1857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該案中閆XX的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過期,駕駛證過期視為無證,該公司僅承保了車輛損失保險,未承保交強險,根據投保提示,該公司不應負商業險賠償責任。根據投保提示和商業險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駕駛證被依法扣留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閆XX的車輛在投保時,閆XX親筆簽署其姓名已確認投保提示書和商業保險條款的內容,足以說明該公司盡到了對保險合同和免責條款的足夠提示義務,投保人閆XX已知悉其權利義務和免責條款,故該保單內容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發生在2014年6月22日,而駕駛員張建新的駕駛證2014年6月19日過期,過期未年檢,視為無證駕駛,發生事故,根據投保提示,該公司應當拒賠,符合保單條款內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18571元賠償責任;2、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閆XX承擔。
被上訴人閆XX答辯稱:1、張建新具有駕駛資格,只是在換證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能視為無證駕駛。2、保險合同上沒有閆XX的簽字,投保提示也不是閆XX本人簽字,無法說明對保險合同盡到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閆XX不發生法律效力。3、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閆XX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由閆XX簽名的《投保提示》和《保險條款》。
被上訴人閆XX對上述簽名均不予認可,并稱不是其親筆簽名,并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由其親筆書寫姓名“閆XX”的檢材材料,以證明《投保提示》與《保險條款》中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書寫,并稱如案件需要,可申請鑒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檢材材料不予認可,并同意予以鑒定,但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鑒定申請及預交鑒定費。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閆XX理賠款18571元的問題。雖然該公司稱閆XX已在《投保提示》和《保險條款》中予以簽名,就應視為對閆XX盡到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故該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但閆XX對該簽名予以否認,不認可是其簽字,并在二審審理期間向法院提交了由其親筆簽名“閆XX”的檢材材料來予以反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證據,且從雙方提供的材料來看,閆XX的檢材證據中的簽名明顯與《投保提示》及《保險條款》中簽名的字跡不一致,對此,某保險公司也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及預交鑒定費,另該公司也未再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已對閆XX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閆XX保險理賠款18571元的責任。綜上,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熠中
代理審判員孫佳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