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高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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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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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20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傅連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盛辛,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大石橋市沿海新興產業區。
法定代表人馬洪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輝,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男,漢族,遼HXXX08-遼HD282號貨車所有人,住遼寧省大石橋市-48。
委托代理人王輝,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盛辛,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高X委托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7日8時1分,原告的車輛在準備停車卸貨時被車上的貨物砸中死亡。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高乃金家屬賠償人民幣630000元。
同時查明,死者高乃金戶口系遼寧省大石橋市黃土嶺鎮前仙峪村,自2009年8月31日起居住于大石橋市鋼都管理區,母親魏素英(身份證號碼210821194601115624,生有三子,次子于2012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妻子張國萍(身份證號碼210882197701026828,1977年1月2日出生),兒子高國棟(身份證號碼210882200004056815,現就讀于大石橋市第二初級中學)。另外查明,遼HXXX08-遼HD282號貨車實際車主為原告高X,登記車主為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該車于2013年9月4日以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遼HXXX08號車第三者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至2014年9月3日24時止。遼HD282號車第三者責任限額為10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至2014年9月2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作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在給第三者造成損害后向該第三者進行了賠償,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向原告賠償保險金。而原告向第三者賠償的數額均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圍內,且未超出賠償限額。事故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交強險主車賠償限額為600000元,掛車賠償限額為100000元,合計為810000元。高乃金的死亡賠償金為511560元(2013年遼寧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511560元),喪葬費為23155元,母親撫養費為72120元,兒子高國棟撫養費為36060元,精神撫慰金應當為153468元(25578元×6),合理損失應當為796363元,鑒于原告實際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為人民幣630000元,被告應當在原告向其投保的主掛車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600000元,在主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30000元;關于被告辯稱死者是在卸貨時被車上貨物砸中死亡,不屬于交通事故的辯解,因公安機關已經認定“在該貨車準備停車卸原紙卷時,高乃金被貨車上掉下的原紙卷砸中死亡”,準備停車即車輛正在運行中,也就是說該車輛系在準許社會車輛通行的貨場(貨物運輸目的地)發生事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交通事故,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即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高X保險金人民幣63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履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0230元,減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請求及理由: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害人不是車輛造成的死亡,而是卸貨時候出現的事故,與保險車輛無關,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二、一審判決被害人的賠償標準是錯誤的,2014年的賠償標準還未出臺,被上訴人按2014年的賠償標準不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奧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高X共同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理由是第一事故發生是允許車輛通行的貨場,符合國家道路規定,一審判決賠償數額是經雙方協商,遠遠低于標準計算,本案立案時間為2014年12月,引用當年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關于上訴人主張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害人不是車輛造成的死亡,而是卸貨時候出現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上訴理由,因案涉車輛運行在準許車輛通行的貨場,在卸貨過程中發生事故,應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即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適用本條例,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佐證,其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