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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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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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偉,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法定代表人田雨,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騁華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東,被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騁華運輸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原告騁華運輸公司是晉BXXXXX、晉BXXXX解放重型貨車的被保險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是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3月25日,張學智駕駛晉BXXXXX、晉BXXXX解放重型貨車行駛至準格爾旗薛魏線時,將在道路上的行人王玉蓮碾壓,致王玉蓮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準格爾旗交警大隊認定,張學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準格爾旗交警大隊調解,受害人家屬與張學智達成調解協議,由張學智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人民幣220000元。因張學智無力賠償,原告作為車輛的被保險人履行了賠償責任。原告共向受害人賠償195000元,張學智負責賠償25000元。原告賠償后,因無法與被告就賠償事項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人民幣19427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但賠償標準應按山西省標準計算。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騁華運輸公司所有的事故車晉BXXXXX、晉BXXXX解放重型貨車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主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張學智駕駛晉BXXXXX、晉BXXXX解放重型貨車行駛至準格爾旗薛魏線時,將在道路上的行人王玉蓮碾壓,致王玉蓮當場死亡。該事故經準格爾旗交警大隊認定,張學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準格爾旗交警大隊調解,受害人家屬與張學智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由原告實際支付了195000元,張學智支付了25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賠償的損失,該院確認為:1、死亡賠償金115750元;2、喪葬費23203.5元;3、精神撫慰金50000元;4、處理事故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93953.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自己的責任。現因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依據法律規定履行了自己的賠償義務,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將原告支付的賠償款賠付給原告。訴訟費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應由敗訴方負擔,被告不承擔訴訟費用的請求無相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大同市騁華運輸有限公司人民幣193953.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確認的第三項精神撫慰金50000元、第四項處理事故費用5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提供的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調解書不足以認定其實際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有誤。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僅提供了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及調解書。該經濟賠償憑證并非正規憑證,并非正規的銀行轉賬憑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亦無法證明其支付的實際數額。所以一審法院單憑該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受害人220000元是錯誤的,是缺乏說服力的,懇請二審法院在進一步調查后明確事實,依法判決。2、一審法院判決賠償數額缺乏依據且適用賠償標準有誤。死者王玉蓮是內蒙古人,應適用內蒙古的人身損害精神撫慰金賠償標準,應以30000元為準。被上訴人提供的處理事故交通費、誤工費、食宿費5000元缺乏證據,不足以說明其實際賠償的費用。
被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法律依據。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所有賠償都是在內蒙古準格爾交警隊協調的,內蒙公安局有一個賠償標準說明精神撫慰金按50000元給付,交通費實際已經花費了30000多元,因為死者有八個親屬,又都不在本地,由于票據太多,交警隊壓縮成了5000元,票據都在交警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死者家屬支付賠償款及精神撫慰金和處理事故的費用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相對方的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已全額支付賠償款
關于精神撫慰金一節。本院認為,王玉蓮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訴人雇傭司機張學智對事故負全責,應依法向受害人家屬賠償精神撫慰金。一審法院確認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應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標準賠償30000元精神撫慰金,對此并未提供相應的依據,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一節。鑒于事故受害人家屬較多,且不在事故發生地居住,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必然產生相應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一審法院認定為5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已全額支付賠償款的問題。被上訴人騁華運輸公司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調解書載明:“2014年4月21日,張學智一次性賠償王玉蓮家屬220000元了結事故,其余損失各自承擔”,在調解書上死者王玉蓮的親屬楊雜林、楊樹林、楊無生、楊果花、楊柳林、楊貴林簽字按印,張學智母親孫香平簽字按印,并加蓋有事故處理章及事故處理交通警察手章。賠償憑證載明:“2014年4月21日,收到山西省大同縣杜莊鄉孫香平、張學智經濟賠償費220000元”,收款人楊雜林、楊樹林、楊無生、楊果花、楊柳林、楊貴林簽字按印,交款人孫香平簽字按印,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大隊也加蓋了公章。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經濟賠償憑證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能證實已支付受害人家屬220000元賠償款。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均加蓋有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大隊的公章,當事人家屬亦均簽字按印予以確認,兩份證據可相互印證,證實被上訴人已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220000元賠償費。上訴人對此雖不予認可,但不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其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鄭翔
代理審判員張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魏捍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