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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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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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終字第6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南湖區。
負責人:沈X,系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劉XX,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5月25日,王XX的朋友阮永華駕駛投保在某保險公司處的車輛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阮永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賠償第三人各項費用合計274095.68元。王XX提供了所有理賠材料后,某保險公司沒有按保險合同規定賠償損失。王XX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理賠款200875.78元,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對王XX提交的證據中記載的有關事項亦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王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取得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商業保險保險單,雙方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同意向王XX理賠,因損失的計算發生爭議,以至未能完成理賠?,F就王XX主張的費用、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及原審法院對各項損失的認定列示如下:
1、死亡補償金。王XX主張5年*19373元/年=96865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故予以認定。
2、醫療費。王XX主張24095.68元,依據為王XX提供的證據6中實際支出的醫療費24095.68元。某保險公司認為依照王XX提供的證據1、2中相關保險條款的約定,醫療費應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故對其中的化驗費35.01元、計算機圖文報告費8元、膠片費40元、血費3955元不予認可;對其中的西藥費91.09元,核定為該費用的95%,即削減4.55元;對其中的檢查費50元,核定為該費用的90%,即削減5元;共應削減4047.56元。原審法院認為,王XX主張的醫療費,均系醫院為挽救受害人生命而必須使用的藥品、血液、器材及檢查等費用,屬于合理費用,王XX向受害人家屬賠償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且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某保險公司就上述免除、減輕其責任的內容向王X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應認定該費用為24095.68元。
3、交通費。王XX主張1000元,系肖愛鳳的家屬自位于嘉興市××王江涇鎮家中往返嘉興市第二醫院的費用,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認為500元即可,故酌定為750元。
4、誤工費。處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受害人親屬產生的誤工損失,王XX主張按3人15天計,為3人*15天*44519元/365天=3658.60元(注:王XX計算有誤)。某保險公司認為僅需3人3天即可。原審法院認為,受害人親屬的誤工損失,宜按浙江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8689元標準,以3人7天計算,故認定此項費用為:3人*7天*38689/365=2225.94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王XX主張5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阮永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負全部責任,如果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則沒有必要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某保險公司沒有責任對此項費用進行理賠。原審法院認為,阮永華賠償給受害人家屬的費用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費用系合理、合法的賠償款。目前,阮永華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考慮到侵權人阮永華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其實際賠償給受害人家屬的總金額遠超經相關賠償標準計算的金額,較好地安撫了受害人家屬,阮永華并未因此獲利,故酌定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給王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
6、死因鑒定費。王XX主張30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認為該費用不在約定的理賠范圍內。原審法院認為,該項鑒定的委托人系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王XX未能提供支付款項的相關票據,故此項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7、喪葬費。王XX主張為22256.5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故予以認定。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王XX的保險金為:96865元+24095.68元+750元+2225.94+40000元+22256.5元=186193.12元。
另,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行為人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理賠中應予以折扣。但是,《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及其所附的《2009版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并無此項約定,況且也無證據表明某保險公司就有關免責事項依法向王XX作了提示,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訴訟中,阮永華稱其賠付給肖愛鳳家屬的款項均由王XX實際支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王XX保險金186193.12元;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7元(已減半收取),由王XX負擔15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對于涉案交通事故,阮永華負全部責任,且其造成一人死亡,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阮永華實際賠付給受害人家屬的金額遠超依據相關標準計算的金額,受害人家屬才同意簽訂諒解書,現受害人家屬未追究阮永華的刑事責任,精神撫慰金應由阮永華自己承擔,如果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則會助長此類事故的發生。受害人如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應由肇事司機承擔,同等責任或同等責任以下的情況才由保險公司承擔。二、從《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中可知,受害人未經尸檢,無法確定死亡是否由交通事故導致。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精神撫慰金,導致實體判決明顯不公。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王XX答辯稱:對某保險公司認為阮永華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系因多支付了賠償款的觀點不認同,此系某保險公司的臆斷。王XX無權決定是否對受害人進行尸檢,事故認定書中已寫明了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沒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對王XX向其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向王XX理賠,但是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理賠,遂提起上訴。對此,本院認為,對于阮永華駕駛被保險車輛與受害人發生碰撞導致受害人受傷并于事故發生后第三日死亡的事實,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實所提異議不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向阮永華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故阮永華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因肇事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王XX系被保險人,其有權選擇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于財產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故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阮永華因賠付金額較多得到了受害人家屬諒解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則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阮永華承擔,但該主張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綜合考慮阮永華的過錯程度、賠付金額等因素,將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4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馮靜
代理審判員石明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蔣佳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