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許昌正通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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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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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許民終字第170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高立,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昌正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溫建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藏艷鴿,許昌市魏都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昌正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通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許昌縣人民法院(2014)許縣民二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上訴人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藏艷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KXXX62號車在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記免賠等商業險。2013年9月7日,張躍磊駕駛原告的上述車輛行駛至禹州市新華路西段時,與崔朝陽駕駛的豫KXXX38號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躍磊負事故全部責任,崔朝陽無責任。豫KXXX38號車的車輛損失經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17911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駕駛員張躍磊將賠償款18000元賠償給崔朝陽。
另查明,豫KXXX38號小型普通客車是崔朝陽從許昌亞飛汽車連鎖店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崔朝陽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豫KXXX62號車輛在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雙方依法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合同生效后,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權利和義務。本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損壞,根據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責任的認定,原告對該車輛的損失應當全部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已經按照評估價格賠償受害方的損失,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7911元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豫KXXX38號車輛鑒定程序違法,原告不應當將車輛損失賠償給崔朝陽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費17911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安誠財險公司上訴稱,本案三責車豫KXXX38號奔馳車的車損鑒定程序是公安機關依據《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估價鑒定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的。一審中的鑒定結論是在公安機關和投保人未通知車輛承保公司即上訴人的前提下做出,違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估價鑒定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鑒定結論系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根據現場車損照片顯示,三責車豫KXXX38號車僅后保險杠輕微受損達不到更換的標準,通過修復噴漆即能恢復原狀。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錯誤,根據《保險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鑒定費與訴訟費,請求二審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正通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各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鑒定結論應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2、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是否正確;3、一審對三責車的損失認定是否正確。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即鑒定結論應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經查,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是經現場勘查后并結合豫KXXX38號車受損情況,依法對該車的損失認定客觀、真實。上訴人訴稱該鑒定結論系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根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鑒定結論顯示,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在影音件上又加蓋公章確認,與原件的效力相同,上訴人訴稱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一審對車輛損失的認定是否正確問題,本院認為,一審根據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依法作出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確認本案三責車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的效力,其關于車輛損失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一審對訴訟費的分配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用,故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僅對訴訟費分配承擔有誤,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247元由被上訴人許昌正通運輸有限公司承擔。上訴費2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根義
代理審判員李艷偉
代理審判員田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