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蓋州市鵬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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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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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1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傅連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盛辛,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蓋州市鵬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蓋州市。
法定代表人仲達,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雪麗,遼寧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4)營站民二初字第00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盛辛,被上訴人蓋州市鵬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雪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繼財所有的遼HXXX2E貨車掛靠在原告鵬達物流處,并以原告鵬達物流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保險后,在2014年4月21日,該車在海城市寶豐采石場的山坡上因駕駛不當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嚴重損壞。當時,原告通知了被告出險,被告也派工作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看。該車輛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維修費126057元,施救費30000元,車輛停運期間(53天)的損失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參照遼寧省公安廳遼商法(2013)67號關于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計算標準即742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遼HXXX2E車輛是在投保期間肇事,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維修費126057元、施救費30000元、車輛停運費7420元,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不屬于側翻,是溜車造成的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但沒有證據佐證,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蓋州市鵬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維修費126057元、施救費30000元、車輛停運費7420元。上述款項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若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損失不屬于側翻,是溜車造成的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蓋州市鵬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這個車輛不是在溜車,而是車輛處于下坡,駕駛員是跳離車輛,不屬于免責條件,請求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的遼HXXX2E車輛是在投保期間肇事,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在被上訴人投保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損失不屬于側翻,是溜車造成的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的理由,證據不足,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夏克超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