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朱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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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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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2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遼寧迅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譚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朱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朱XX一審訴稱,遼AXXX45為被保險人名為沈陽市興盛達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實際車主為原告。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興盛達公司名義在被告處托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2010年6月9日,遼AZ11xx行駛中與王樹新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王樹新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沈陽交警支隊開發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樹新負事故主要責任,遼AZ11xx駕駛員佟敏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由沈陽立濤汽車修理廠修理,原告與立濤修理廠簽訂修車合同,合同約定修車價格由保險公司定價,車主配合由立濤修理廠到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車輛修復后,被告以被保險人為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只承擔次要責任的修理費,被告不支付賠付費用,造成立濤修理廠訴訟原告,法院判令原告給付修理費74382元,并承擔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130%的違約金,承擔訴訟費4719.64元,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被告不得以第三人原因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74382元;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違約金24719.64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原告發生事故時間至今已經超過2年,其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時效,法院不應該保證其勝訴權,應該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涉案標的車在案件中負次要責任,根據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該首先向事故主要責任方索要賠償,且被告同意在事故發生后按照車輛損失的30%的責任比例賠償修理費用,但原告拒不接納,因此所造成的違約金損失及與第三人所造成的訴訟費用均為原告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9日4時32分,佟敏駕駛遼AZ11xx號牌車輛載乘雷軍沿沈遼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朝派出所東50處與王樹新駕駛的黑色捷達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遼AZ11xx號牌車輛側滑駛入反道與王志勇駕駛由西向東形式的遼AC62xx號牌大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樹新受傷,經醫院搶就無效死亡,佟敏乘員雷軍及遼AC62xx號牌車輛乘員張榆、王才、馬凱、潘雪受傷,三車受損。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的“開發區公交認字(2010)第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樹新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佟敏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志勇、潘雪、張榆、馬凱、王才、雷軍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車輛送至沈陽立濤修理廠進行維修。
另查明,沈陽市興盛達運輸有限公司為遼AZ11xx號牌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險,保險期間均為2009年6月23日止至2010年6月22日止。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2014年6月10日,沈陽市興盛達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聲明》,內容為“遼AZ11xx斯塔爾豪濼牌系朱XX掛靠我公司車輛,2010年6月9日在沈遼路發生交通事故,其修復車輛由本人進行,索賠、理賠事宜由朱XX本人享有和承擔,保險理賠款項也直接由其本人收取,我公司不承擔責任”。現原告朱XX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修車費74382元、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違約金損失24719.64元、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起即已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但未于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庭審中,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及修車款賠付催款函,欲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張權利,該定損單顯示打印時間為2014年7月22日,但該定損單無被告簽字或蓋章,且其打印時間2014年7月22日亦已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后,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修車款賠付催款函落款日期為2014年9月1日,亦已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后,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原告出具了民事判決書兩份,欲證明原告與沈陽立濤修理廠因修理事故車輛發生爭議,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但原告與案外人間的爭議系因修理合同而產生的另一糾紛,對于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因此,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險金74382元、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向沈陽立濤修理廠支付的違約金24719.64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的訴訟請求,均難于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朱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80元,由原告朱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朱XX不服,以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且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不應當僅賠償30%等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并承擔違約金損失及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損失金額74382元是我們認可的,但即使未過訴訟時效,我們也只同意賠償30%。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朱XX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兩年內,朱XX雖未直接與保險公司交涉理賠事宜,但其委托立濤修車廠依據涉案保險合同及保險事故一直在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已經多次發生中斷,朱XX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30%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涉案保險種類為車輛損失險,該項保險旨在補償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與保險事故責任并無關聯,現保險公司主張按照涉案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來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顯然是為了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朱XX修車費用74382元。關于朱XX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違約金損失的主張,因其不能舉證證明該項損失與保險公司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沈河區(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朱XX保險金74382元;
三、駁回朱XX其它訴訟請求。
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280元,共計45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000元,朱XX負擔5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