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蒲X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黔03民終27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負責人喻曙,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偉,貴州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蒲X甲,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蒲X乙,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葉小俊,貴州黔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縣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蒲X甲、蒲X乙、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時55分許,楊X駕駛自己所有的貴DXXX78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南白經和平路口往茍江方向超速行駛,當行駛至遵義縣茍江工業大道敖家灣路段處轉彎時,和同向行駛的王永美駕駛(無駕駛證)的豪情牌電動二輪車相碰,導致兩車受損和王永美受傷,王永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遵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楊X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王永美負次要責任。為了查明王永美的死因,遵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遵義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王永美的尸體進行檢驗,楊X為此支付了尸檢費1000元。
蒲X甲、蒲X乙一審訴請由楊X、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王永美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534868.2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另查明,王永美生于1972年6月23日,傷后在遵義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當日死亡,花去醫療費8596.59元(楊X墊付),另外楊X還預付了喪葬費5000元給蒲X甲、蒲X乙。王永美生前和蒲X甲系夫妻,蒲X乙系王永美的子女。貴DXXX78號輕型普通貨車系楊X所有。貴DXXX78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楊X駕駛自己所有的貴DXXX78號輕型普通貨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永美死亡,經認定楊X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楊X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貴DXXX78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楊X墊付的尸檢費1000元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在本案中不予處理。2015年5月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國發〔2014〕25號),進一步推進我省戶籍制度改革,下發了《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黔府發〔2015〕16號),明確從2015年6月1日起“實施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公安機關不再出具農業或非農業戶籍證明”。結合本案王永美2015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王永美是農村戶口,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民標準計算的辯稱理由,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由此可以得出“交通費”、“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喪葬費”屬于不同的賠償項目,因此,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費和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屬于喪葬費的范圍,不應當重復支持,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納。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的蒲X甲、蒲X乙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定蒲X甲、蒲X乙的經濟損失如下:①醫療費8596.59元、②親人處理死者后事的誤工費酌定600.元、③交通費酌定400元、④死亡賠償金450964.2元、⑤喪葬費21407.5元、⑥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0元,合計為531968.2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22000元。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的部分,因本案楊X負交通事故主要責王永美負次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酌定由楊X承擔70%的賠償責任,蒲X甲、蒲X乙自己承擔30%的責任,即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蒲X甲、蒲X乙286977.8元,蒲X甲、蒲X乙自己承擔122990.49元。在286977.8元中,有醫療費8596.59元、喪葬費5000元系楊X墊付,應當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楊X。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實際應當向蒲X甲、蒲X乙支付的賠償款為395381.21元,應當向楊X支付的賠償款為13596.59元。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蒲X甲、蒲X乙395381.21元。二、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13596.59元。上述第一、二項,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87.5元,由蒲X甲、蒲X乙承擔446.25元,楊X承擔1041.25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對王永美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為450964.2元沒有法律依據,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2、精神撫慰金認定為50000元過高,應當認定為20000元。請求改判死亡賠償金為133424.4元,精神撫慰金為20000元。
被上訴人蒲X甲、蒲X乙、楊X機二審未作答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由于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所以,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精神撫慰金的問題。精神撫慰金的認定需要根據事故造成的損害程度以及其他相關情形予以綜合認定,本次事故導致王永美死亡,客觀上給其親人蒲X甲、蒲X乙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害,一審認定精神撫慰金50000元符合案情實際,應予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玉振
審判員 任建毅
代理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