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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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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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48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周XX、高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XX。
委托代理人:尹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錢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2014)紹新商初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錢丹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錢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就其名下號牌為浙D×××××的捷豹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6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駕駛上述保險車輛由嵊州駛往新昌,途經新蟠線1公里南巖橋頭時與道路護欄相撞,因此造成了護欄損壞、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此賠付了護欄損失1200元,車輛損壞花去修理費249143元,合計損失250343元。
另認定,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關特別約定第二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必須當場報交警處理,并在48小時內向我司報案,否則本公司有權拒賠”;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保險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五款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后,投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原告在保險期間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曾叫人到現場頂替,被告以原告行為構成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免責事由為由拒賠。因原、被告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故現雙方爭議的是被告是否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被告是否可以免責根據《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精神,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事故后打電話叫人到現場頂替,屬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無疑,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被告的明確說明義務雖依法可以減輕,但并不能免除,而且被告作為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業務員在辦理原告投保時按流程應該已將保單及格式條款交給了原告,但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庭審中提供的保單抄件上特別條款的內容與其他文字、字體相同,沒有足以引起注意的其他符號或明顯標志;也沒有證據證明已就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故原告關于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主張,該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本起事故系單方事故,被告在事故當日曾致函交警部門要求調查相應事實,其函件反映原告該日零時53分向其報案稱車輛駕駛員為他人,中午就承認是其本人駕駛,交警調查也未認定原告有酒駕、無證駕駛等其他違法情形中。因此,原告因事故賠付第三人護欄損失1200元及其車輛損失249143元應當分別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被告關于其應免責的主張無理,該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而支出的鑒定費,屬于原告為查明保險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錢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5034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受理費5056元減半收取2528元,評估費18000元,合計訴訟費人民幣205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被上訴人于事故發生后叫人到現場頂替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上訴人不予理賠理由正當。其次,因被上訴人的行為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上訴人在保單中就免責事由以特別約定的方式進行了載明,即可證明上訴人已就該免責事由作出了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要求上訴人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錢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案涉事故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案涉事故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其主要理由基于兩點:一是根據保單中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必須當場報交警處理,并在48小時內向我司報案,否則本公司有權拒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于事故發生后并未及時報案,故有權拒賠。本院認為,該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性質上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對上述格式條款的內容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的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二是根據《機動車保險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二章第五款第(八)項之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于事故發生后打電話讓人到現場頂替的行為屬于該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但因被上訴人并未認可收到該相關保險條款,上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將保險條款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案涉事故屬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并以此拒賠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錢丹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銀萍